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爷爷奶奶抚养孙子,可以向其父母主张抚养费吗?

从现代生活及中国传统家庭理念来看,爷爷奶奶帮忙照看孙子孙女是非常普遍及符合传统的,但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孩子产生的各种费用是爷爷奶奶应该支付的吗?爷爷奶奶是否有权利要求孩子父母支付相关费用?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抚养、教育和保护刘某2并非刘某、杨某的法定义务,刘某、杨某为刘某2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构成无因管理,刘某1、侯某作为刘某2的父母系刘某2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杨某有权要求刘某1、侯某支付该费用。其次,刘某、杨某出于亲情的考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子女照看孩子并垫付医药费和教育费无可厚非,但绝非是他们的法定义务所在,不能用传统的观念和习惯来掩盖法律,刘某1、侯某作为刘某2父母应当承担刘某2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相关费用。

 

案情介绍:

2019)川0105民初16594号

2020)川01民终6903号

无因管理纠纷

 

刘某、杨某系刘某1的父母。侯某与刘某1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7日生育婚生子刘某2。

 

刘某2三岁时起随刘某、杨某生活,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303元,其中3590.01元是通过社保卡号为00×××10的账户支付,其中4712.99元是现金支付;共计产生教育费97786元,其中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保教费为75000元。

 

刘某1于2018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1与侯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3月21日生效。

侯某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侯某与刘某1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侯某直接抚养,刘某1自2019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刘某2当月生活费1200元至刘某2年满18周岁为止,刘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由侯某、刘某1各承担50%;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号)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88号3栋-1层99号车位[证书编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189639号]归侯某所有,由侯某一次性补偿刘某1963759.47元;刘某1协助侯某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该案目前尚在二审中。

 

一审庭审中,侯某陈述其对刘某、杨某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照看刘某2的事实无异议,现刘某2随侯某生活;社保卡号为00×××10的账户为刘某1的账户;刘某、杨某主张的替刘某2支付的费用为刘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一审诉讼请求:

一、刘某1侯某连带偿还刘某杨某支付的教育及培训费97786元;二、刘某1侯某连带偿还刘某杨某支付的医疗费8303元;

三、诉讼费用由刘某1侯某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刘某1与侯某结婚后,于2014年7月7日生育刘某2,二人为刘某2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刘某1与侯某对刘某2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刘某1、侯某共同承担。

 

刘某2在跟随其祖父母刘某、杨某生活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303元。其中通过刘某1的社保卡账户支付3590.01元,该部分系刘某1社保账户支付而非刘某、杨某支付。现金支付的4712.99元,侯某认为系刘某1支付,但刘某1对此不认可,侯某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刘某2随刘某、杨某生活的事实,以及刘某、杨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杨某为刘某2支付医疗费共计4712.99元,该费用应由刘某1、侯某共同承担。

 

刘某、杨某主张的教育费97786元,侯某认为该费用全部系刘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刘某1对此不认可,而侯某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刘某2在该期间随刘某、杨某生活的事实,且刘某、杨某提供了票据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杨某为刘某2支付教育费用共计97786元,该费用应由刘某1、侯某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

一、刘某1侯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杨某支付102498.99元(4712.99元+97786元);

二、驳回刘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侯某上诉意见:

刘某、杨某对刘某2仅仅是一种看管或者代管。从家庭地址来看双方居住非常近,平时还经常一起生活,刘某、杨某对刘某2仅是有时候代为接送,有时晚上代管睡觉,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随其居住、生活”。在刘某2教育支出的问题上,刘某、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转款凭证和取款凭证来证明由其个人资产进行的支付。刘某2的教育费均由刘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刘某1与刘某、杨某是一家人,刘某1在对离婚判决不满的情况下,将原本是刘某1缴纳教育费的凭证交由刘某、杨某提起诉讼,并且刘某1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显然存在三人事先串通,故意以虚假事实来加重侯某离婚后的责任。医疗费票据有部分为现金支付,实际支付人无法确认,且刘某1与侯某在刘某2生病期间均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不能以票据在谁的手上就认定谁支付了医疗费。综上,刘某、杨某作为爷爷奶奶对刘某2有过看管的事实存在,但并非随其生活,且刘某、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所谓代付医药费、教育费是其个人支付。

 

被上诉人刘某、杨某辩称:

刘某、杨某并非刘某2的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刘某1、侯某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与刘某1、侯某离婚无关。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杨某提交了垫付的医疗费、教育费的相关凭证及取款凭证。

 

被上诉人刘某1辩称: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杨某提交的5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侯某对刘某、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对支付教育费金额一致的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每一笔取款均用于孩子的教育费,也可能用于家庭的其他开支,对于金额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杨某提交的5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原件,因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在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中刘某、杨某提供微信转账截图可以看出,刘某支付了刘某2幼儿互助金、学习资料费、国际象棋费、教材费、体检费、资料费、绘画培训费、语音培训费、医院预约挂号费、药费等费用,从刘某、杨某二审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与其一审提交的相关教育费、医疗费的收据金额大致一致,足以证明刘某、杨某支付了刘某2医药费、教育费的事实。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1、侯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杨某为刘某2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

 

本院认为,首先刘某2系刘某1、侯某的婚生子,刘某2在跟随祖父母刘某、杨某生活期间,刘某、杨某支付了刘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抚养、教育和保护刘某2并非刘某、杨某的法定义务,刘某、杨某为刘某2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构成无因管理,刘某1、侯某作为刘某2的父母系刘某2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杨某有权要求刘某1、侯某支付该费用。其次,刘某、杨某出于亲情的考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子女照看孩子并垫付医药费和教育费无可厚非,但绝非是他们的法定义务所在,不能用传统的观念和习惯来掩盖法律,刘某1、侯某作为刘某2父母应当承担刘某2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相关费用。综上,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在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即便爷爷奶奶具有负担能力,他们对孙子也无抚养的义务。此种情况下,爷爷奶奶对孙子的抚养构成无因管理。法律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所以,本案中爷爷奶奶对孙子的抚养支出是可以请求孩子父母支付的

 

法律法规:

《民法典》

979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058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1074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