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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诉请法院分割被转移的财产,且转移财产的一方有可能会被判决少分或不分。那么在实务中,对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如何认定的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确有在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应当少分,一审法院酌定由林某分得四成,罗某分得六成,故林某应向罗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78089.92元(296816.53元×60%),同时,罗某亦应向林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2392.89元(24785.77元×50%),经品迭,林某应向罗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5697.03元。

 

案情介绍:

(2019)0108民初6350号

(2020)01民终15058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罗某与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罗某于2017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与林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林某名下账号为11×××41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28日转账支出3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取现140000元。林某名下账号为38×××7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9日现金销户38703.37元,林某名下账号为38×××9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26日现金销户71087.64元,林某名下账号为38×××1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6日现金销户22847.30元,林某名下账号38×××2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9日现金销户29703.92元,林某名下账号为38×××2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9日现金销户29050.31元,林某名下账号为38×××7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4日向案外人林某2转账9999.84元。林某名下账号为62×××67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13日存现80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向案外人林某2转账80000元。林某名下账号为44×××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25423.99元,后于2017年12月21日收入19.28元余额为25443.27元,于2017年12月26日取款8笔金额共20000元。

 

罗某于2018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川0108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系罗某与林某共有,因该房屋由林某使用,确定该房屋分配给林某,由林某给予罗某经济补偿,该房屋市场价值在1300000元左右,但考虑到实际变现较困难,再结合林某在离婚前转移存款440000元,以及罗某在继承父亲遗产时看,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新都区的房屋补偿给其哥哥的事实,判决林某补偿罗某500000元,同时,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审判员询问罗某是否要求分割中国银行2016年和2017年中300000元和140000元的转账和取款时,罗某陈述要求分割,且林某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300000元转账用于购买理财产品,140000元是因装修×××号的房子给别人的装修款,在该案第三次庭审中陈述300000元给罗某100000元用于换车,其他钱作为生活开支和贴补女儿。

 

一审诉讼过程中,林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查询罗某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并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分割,根据银行明细显示,罗某名下账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10.23元,罗某名下账号为12×××58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0日的账户余额为18458.44元,罗某名下账号为44×××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1490.92元,罗某名下账号为62×××29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294.22元,罗某名下账号为10×××03的成都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2728.53元,罗某名下账号为65×××24的成都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195.98元,罗某名下账号为11×××95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2日的账户余额为1607.45元。

 

审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罗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746816.37元。

 

一审法院观点:

罗某、林某虽已离婚,但在离婚后发现尚有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一,关于林某名下账号为11×××41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28日转账支出300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取现140000元的情形,(2019)川0108民初660号案件在查明该转账和取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林某离婚前转移存款440000元以及罗某在继承父亲遗产时,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新都区的房屋补偿给其哥哥的事实,判决林某补偿罗某500000元,故该判决在进行房屋分割时对于补偿款的认定已经结合了林某离婚前转移存款440000元的情形,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在该案件中已对该440000元进行了分割,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罗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做处理。

 

第二,关于林某名下号码为62×××67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29日向案外人林某2转账80000元的情况,虽然林某主张该80000元来源于上述中国银行取现的140000元,且取现与存款时间仅相差两天,但林某在(2018)川0108民初660号案件中对于上述140000元陈述为支付装修款,在林某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结合林某在庭审中“将钱转给我父亲是没有什么原因,他在我们婚姻关系期间存了一些钱,我觉得我也可以这样做”的陈述,应当认定林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

 

第三,关于林某辩称尾号5719号的建设银行卡中60000元是林某父母委托林某保管的,故该60000元及利息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林某提交了父亲林某2的情况说明,但林某并未提交林某2将该60000元取现或者转账交付给林某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将该部分款项取现销户后将款项交还林某2的证据,且考虑到林某2与林某的特殊关系,林某仅以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71087.64元应当认定为林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关于林某辩称建设银行尾号4287号的银行卡是属于林某的养老金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之规定,该账户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罗某主张的9999.84元转账金额不大,作为子女向父母转账该金额款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转账后该账户仍然有余额7716.27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为林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关于林某辩称建设银行尾号为8632、4875、5719(其中取现22847.3元)中90000元用于付给弟弟林某1的房租,剩余的钱用于还父母垫付的装修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仅以林某2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偿还父母的装修款,同时,依照林某的陈述其自2008年起就帮林某1处理房屋出租的问题,但却在其与罗某产生离婚纠纷时才一并支付林某1租金不合常理,且林某又未提交其向林某1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120304.9元应当认定林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关于林某辩称工商银行尾号4409是取现还给父母垫付的装修款,该账户在双方离婚时的存款余额为25443.27元,仅以林某2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偿还父母的装修款,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罗某仅诉请要求分割25423.9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第七,关于罗某名下在双方离婚时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罗某抗辩的社保账户不予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查明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均应当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金额共计2478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确有在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应当少分,一审法院酌定由林某分得四成,罗某分得六成,故林某应向罗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78089.92元(296816.53元×60%),同时,罗某亦应向林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2392.89元(24785.77元×50%),经品迭,林某应向罗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5697.03元。

 

一审判决:

一、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5697.03元;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上诉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2019)川0108民初660号案件已经对440000元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2019)川0108民初660号案件庭审中,法官在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40000元时,上诉人仅回答“要求分割”,但并未提出清晰、完整分割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明确如何分、怎么分、分多少,且也未让上诉人交纳诉讼费,故440000不应视为已经在(2019)川0108民初660号案件中进行了分割。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

2019)川0108民初660号案件已经明确对440000元进行了分割,上诉人要求再次分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9)川0108民初660号案件中,罗某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表示要求分割440000元,一审法院亦在判决中明确结合林某离婚前转移存款440000元以及罗某在继承父亲遗产时,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新都区的房屋补偿给其哥哥的事实,判决林某补偿罗某500000元,(2019)川0108民初660号案件对440000元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罗某再次要求对案涉440000元进行分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该款不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本案中,被告林某在夫妻感情破裂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大部分银行卡里的钱陆续取出并销户,其余未销户银行卡也进行了大额转账,且都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时,法院依法判决对其少分。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066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