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夫妻共同房产因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时,应保留另一方一半的份额

男方成为被执行人,其与女方婚内购买的房产将面临执行,女方主张自己应对拍卖房屋享有全部拍卖价款,其主张会得到法院支持吗?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虽然系易斯达公司与透视科技公司之间的公司债务,但根据生效的(2017)川108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可见,双方约定代某对透视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易斯达公司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房屋登记在代某、谢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谢某并非债务人,故一审法院确认谢某享有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二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存在混淆公司债务与夫妻债务的情形,代某以个人名义对数码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易斯达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属于代某的个人财产。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介绍:

(2020)0108民初3476号

(2021)01民终1634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1月13日,易斯达公司因透视科技公司拖欠货款将其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4月18日,双方就所争议事项达成(2017)川0108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透视科技公司向易斯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代某承担连带责任。因透视科技公司和代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3日,易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8执11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代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涉案房屋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17)川0108执111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以(2019)川0108执恢380号裁定案件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9月6日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后一审法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李某以343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同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8执恢380号之一执行裁定涉案房屋归买受人李某所有,买受人李某可以持执行裁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代某系透视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96%),代某与透视科技公司账户之间频繁存在资金往来。代某和谢某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谢某与代某为购买案涉房屋,代某从透视科技公司账户向开发商转账70余万元。2014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在谢某与代某名下,成交价为1586543元。2016年3月2日,谢某与代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及位于海南省文昌市××,离婚后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一审法院再查明,据易斯达公司在(2017)川0108民初533号案件中提供主张涉案债权的证据《成都透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欠成都市易斯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及借款明细》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透视数码公司共计下欠易斯达公司货款为278.91万元(其中含代某个人借款51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透视数码公司共计欠下易斯达公司货款为256.41万元,该明细上有透视数码公司监事、代某的签名的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

 

一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中止对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

二、确认上述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为谢某所有,并向谢某归还被执行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3430000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谢某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在谢某与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时,代某从透视科技公司账户向开发商支付了70余万元的房款。在一审审理中,谢某辩称该款项系其向公司的借款,之后陆续予以了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谢某个人购买的财产,而夫妻之间共同出资购房是正常现象,而在代某出资的情况下,谢某辩称系其向公司借款购房明显不合常理。且代某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代某与谢某又系夫妻关系,谢某向公司的转款不能充分证明系偿还所谓的上述房屋借款。代某滥用股东权利有侵害透视科技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之嫌。

 

透视科技公司与易斯达公司的债务发生于2015年11月17日之前,债务集中发生在代某与谢某婚姻存续期间。谢某、代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归谢某所有,而代某未分得不动产,不排除其有规避债务的行为。且夫妻之间虽进行了财产分割,但并未进行物权转移登记,谢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物权。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合全案分析,谢某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完全排除强制执行。谢某主张中止案涉房屋全部拍卖价款的执行并确认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归其个人全部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该房屋系谢某与代某的共同财产,谢某并非债务人,故谢某对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部分份额不得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解决是否排除强制执行及确权问题,对于款项支付问题不应在执行中解决。

 

一审判决:

一、确认成都市××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二分之一的份额即1715000元归谢某所有;

二、停止对谢某享有的1715000元房屋拍卖价款的执行;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将公司债务发生时间和婚姻存续期相联系,混淆了公司债务和夫妻债务的概念,错误适用法律,应予撤销。债务发生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债务构成要件之一。而该案执行依据(2017)川民初533号调解书,明确载明债务人是透视科技公司,代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而谢某并非债务人透视科技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故公司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是否发生在谢某与代某婚姻存续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未查明离婚协议中除了案涉房屋外的房产全部系婚前财产,便认定谢某在离婚时得到了所有不动产有规避债务之嫌,与案件事实不符。谢某和代某均系再婚,谢某在结婚前已自行购置了案涉房屋以及包括海南的房产,且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海南的房产系谢某婚前财产,在离婚时明确属于谢某所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两处房产归谢某所有认为是规避债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九民纪要》中关于执行异议中排除执行事由的指导意见,加重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妇女的注意义务,恶化未成年人生存条件,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中虽然透视科技公司直接借款给谢某购买房屋,但谢某已经归还了借款,转账记录虽然没有还款备注,但在透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中作出了说明,且谢某与透视科技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对谢某归还借款的事实可以推定。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例以及《九民纪要》中关于可以阻断执行的权利的论述,认为物权期待权和所有权均可排除强制执行。结合谢某与代某于2016年离婚,而(2017)川民初533号调解书所涉债务起诉时间在谢某与代某离婚一年后。且从一审提交的2016年交易合同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易斯达公司与透视科技公司在谢某与代某离婚后一直正常交易,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从而不能排除易斯达公司与代某恶意串通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性意见,均能确定上述事实为排除执行的正当事由。且谢某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如果以代某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来对抗之前离婚时对财产及子女抚养的约定,缺乏合理性,也对谢某与其子女的生存基础发生不可逆转的减损。

 

被上诉人易斯达公司辩称:

谢某在上诉状和庭审中称易斯达公司与透视科技公司、代某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属于捏造事实,无端猜测。易斯达公司与透视科技公司之间从2012年初至2016年初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从合同、结算单、汇款单以及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包括代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真实的债务。谢某罔顾事实,污蔑易斯达公司与透视科技公司合同造假,其目的是想推翻执行的依据,误导二审法院。代某与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海南文昌市的房产以及本案案涉房屋,房屋产权证上明确案涉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实,谢某编造独自出资购买两处房产与事实不符。以与本案无关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名义大肆渲染,最终目的系误导法官。代某现在有7件案件在强制执行阶段,其蓄意抽取公司资金,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抗执行,对其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不能采信。谢某在知道案涉房屋已经拍卖之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构成程序上的违法性。代某、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大量蓄意抽取透视科技公司资金600多万元,用于两人生活消费并直接将通过透视科技公司账户向案涉房屋开发商转款70万元购房款。代某利用占股96%大股东身份长期使个人资金与公司之间混同,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透视数码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故代某与谢某应当对透视数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易斯达公司与透视科技公司债务发生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债务集中发生在代某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明知存在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选择协议离婚,且约定包含案涉房屋内的两套房屋归谢某所有,代某净身出户,其目的系对抗执行。案涉房屋并未进行物权转移登记,谢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2020年8月4日,谢某与代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020)川0104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代某欠谢某300余万元,其目的是参与本次强制执行代某个人财产的分配。足见其夫妻二人逃避债务的恶意。

 

原审第三人透视科技公司述称:

透视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案涉房屋开发商转账70万元,系谢某向公司的借款,股东代某作为担保,上述款项谢某已经全部归还公司。

 

原审第三人代某述称:

案涉房屋系谢某向透视数码公司借款购买,代某作为担保人要求写上代某的名字,答应谢某归还借款后,将代某的名字删除,但事后双方离婚,谢某要求代某过户,当时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怕谢某要孩子的抚养费,所以找借口不与谢某见面,造成案涉房屋未能及时过户。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谢某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法院观点:

谢某与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案涉房屋购买时,代某从透视科技公司账户向开发商支付了70余万元的房款。虽然谢某主张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公司的借款,但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谢某与透视科技公司之间长时间存在有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形,不能证明谢某向透视科技公司归还购房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谢某购买的个人财产。谢某主张一审法院将公司债务发生时间和婚姻存续期相联系,混淆了公司债务和夫妻债务的概念,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系易斯达公司与透视科技公司之间的公司债务,但根据生效的(2017)川108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可见,双方约定代某对透视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易斯达公司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房屋登记在代某、谢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谢某并非债务人,故一审法院确认谢某享有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二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存在混淆公司债务与夫妻债务的情形,代某以个人名义对数码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易斯达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属于代某的个人财产。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本案中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执行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因此并未支持女方中止案涉房产执行的请求。但因本案中的男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女方无需与其一同承担,而其拥有案涉房产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所以虽然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强制拍卖执行的权利,但法庭也要为其保留其应享有的一半份额。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062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事诉讼法》第234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11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