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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车辆质押给债权人且交付,质押合同是否成立?欠款不能归还时,被借款人是否能实现质权?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一方面,案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未改变。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的全部内容,袁某与余某实质是就案涉车辆的处置进行协商,袁某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是附条件的,但双方并未就袁某放弃车辆所有权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依据部分短信内容认定袁某已经放弃了案涉车辆的权益,案涉车辆归属于王某,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同时,即便袁某向余某作出过放弃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也不因此产生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于王某的法律效果。案涉车辆系袁某与王某共有,袁某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需向王某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王某才发生法律效力。余某并非案涉车辆所有人,袁某向余某作出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在袁某和王某之间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涉车辆在王某与袁某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将案涉车辆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将案涉车辆约定为王某单方所有,即案涉车辆仍为王某与袁某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另一方面,王某将案涉车辆质押给余某属于无权处分,在袁某无书面追认的情况下,质权合同未生效,质权未能设立.......同时,余某对案涉车辆登记在袁某名下,余某对于案涉车辆不属于王某单独所有应为明知,余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不能依善意第三人规则取得质权。

 

案情介绍:

20190131民初643号

(2019)01民终19217号

返还原物纠纷

 

2018年8月2日,王某向余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某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附(用于在我朋友那里换回我和袁某买的奥迪A3白色川A×××××轿车)。借款人:王某。”2018年8月28日,王某向余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某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十天之内把车卖了还。借款人:王某。”

 

2018年8月10日,王某向余某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王某借了余某共计133000元整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整),本人王某自愿把车抵押给余某直到把133000元整(壹拾叁万叁仟元)还清为止,才来开车。川A×××××。”

 

2018年9月20日袁某与余某的短信中表示“我的车子是他在你那里借的钱才从朋友那里取回来的,然后你又把车开起走了”;10月2日,袁某与余某在涉及车辆贷款及余某要求还款的短信中,袁某表示“车子在你那里,你喊王某交撒。银行直接收车子,反正我又不要车子。”;10月9日,袁某与余某在涉及车辆违章的短信中,袁某表示“我说了车子我不要了,王某要,他就自己去交。”

 

案涉车辆川A×××××号奥迪A3轿车由袁某与王某共同出资购买,于2016年11月18日登记在袁某名下,并从2018年8月起由王某交予余某控制、使用。2017年10月13日,王某、袁某登记结婚,两人均属于再婚,婚内有共同偿还车辆按揭款;后双方于2019年1月3日在新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家中川A×××××小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无财产分割”。案涉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给余某。王某、余某于2018年3月认识,两人系情人关系,2018年4月,袁某知晓王某、余某之间的情人关系。

 

余某就案涉两份《借条》及《证明》等相关材料,起诉要求王某、袁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新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生效判决:王某向余某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生效判决载明内容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但王某未全部履行。

 

审诉讼请求:

判令余某返还袁某川A×××××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并支付袁某交通费损失6000元、车辆使用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某是否有权对案涉车辆的控制、使用。

一、案涉车辆虽在袁某王某结婚前购买登记在袁某名下,但王某有出首付款并在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按揭款,且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了为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对案涉车辆享有相关权益。

二、根据袁某余某2018年9月20日、10月2日、10月9日短信中的表述,袁某是知晓因王某余某借款将案涉车辆从案外人处取回并实际已经由余某控制案涉车辆,且袁某明确表示了其放弃主张权益、车辆全部归王某

三、根据前述2点分析,王某将与袁某共有的案涉车辆在2018年8月交予余某控制、使用时未取得袁某的同意,但袁某事后知晓了该事宜并明确向余某放弃了其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故至此在余某控制、使用案涉车辆的关系中,王某是车辆的全部所有人。

四、王某在《证明》中表述自愿把车抵押给余某直到把人民币133000元还清为止,才来开车,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且王某已将车辆移交给余某事实,故综合该约定的内容,应视为约定的对案涉车辆的质押。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规定,案涉车辆在王某移交给余某后并在质押关系中取得袁某对所有权的放弃时质押合同已经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之规定,王某至今未向余某清偿质押对应的相关债务,故余某基于质押权有权继续留置质物,袁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上诉意见:

一、案涉车辆系袁某变卖婚前车辆重新购置的,为袁某个人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仅凭王某个人陈述,认定为王某共同出资购买,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部分短信表述就认定袁某放弃了该车的所有权,明显属于断章取义。袁某余某王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余某对于王某袁某的车辆抵给余某损害袁某的利益是清楚的,袁某曾多次明确表示要求余某归还车辆,袁某未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案涉车辆是袁某的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也明确为袁某个人所有,行驶证也载明袁某是车辆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放弃车辆的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

二、王某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无权以该车出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质押合同有效,进而判断余某享有留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主张:

余某辩称:

一、余某在一审中出示的短信袁某也自认是袁某发送。王某和袁某一审开庭时多次自认,案涉车辆是王某与袁某共同出资购买,且由王某归还按揭款,王某与袁某离婚时对该车进行了分割,案涉车辆应为王某与余某夫妻共同财产。

二、案涉车辆是王某对余某借款提供的抵押,余某系合法占有,袁某曾向余某发短信表示放弃车辆所有权。案涉车辆是王某交给余某弟弟的,王某向余某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余某才借给王某六万元,帮其从他人处取回案涉车辆。案涉车辆从王某交给余某,且袁某放弃对案涉车辆所有权时,质押合同已经生效,余某对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和质押权。

 

王某辩称:

案涉车辆不是王某主动交付的,是因为王某被控制起来了,王某没有交过按揭款。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一、案涉车辆是否系王某与袁某夫妻共同财产;

二、余某是否合法占有案涉车辆;

三、车辆占有使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车辆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虽案涉车辆在王某与袁某结婚前一年办理在袁某名下,但根据各方均认可的事实,案涉车辆系袁某与王某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且在袁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案涉车辆的按揭贷款,即案涉车辆系袁某与王某共同出资购买,并非袁某个人出资购买的个人婚前财产。再结合,王某与袁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以书面形式对案涉车辆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书面确认,应当认定案涉车辆系王某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袁某主张案涉车辆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合法占有问题。余某主张其享有质权和留置权,属于合法占有。

一、余某是否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余某主张的债权系与王某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发生的原因与案涉车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余某不能因对王某享有的债权产生对案涉车辆的留置权。余某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余某是否享有质权。本院认为,余某主张的质权未有效设立。

一方面,案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未改变。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的全部内容,袁某与余某实质是就案涉车辆的处置进行协商,袁某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是附条件的,但双方并未就袁某放弃车辆所有权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依据部分短信内容认定袁某已经放弃了案涉车辆的权益,案涉车辆归属于王某,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同时,即便袁某向余某作出过放弃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也不因此产生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于王某的法律效果。案涉车辆系袁某与王某共有,袁某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需向王某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王某才发生法律效力。余某并非案涉车辆所有人,袁某向余某作出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在袁某和王某之间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车辆在王某与袁某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将案涉车辆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将案涉车辆约定为王某单方所有,即案涉车辆仍为王某与袁某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另一方面,王某将案涉车辆质押给余某属于无权处分,在袁某无书面追认的情况下,质权合同未生效,质权未能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法律规定质权合同应为书面形式,案涉车辆为王某与袁某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并未与袁某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不能仅依据余某与王某之间的合意设立质权。同时,案涉车辆为王某与袁某夫妻共同财产,余某未与袁某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余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将案涉车辆质押给余某前已经取得了袁某的书面委托或授权,在此情形下,王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案涉车辆质押给余某属于无权处分,袁某事后,也未对王某处置车辆的行为以书面形式予以追认,即质权合同未生效,质权未能设立。同时,余某对案涉车辆登记在袁某名下,余某对于案涉车辆不属于王某单独所有应为明知,余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不能依善意第三人规则取得质权。余某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上所述,余某对案涉车辆属于无权占有,袁某要求余某返还案涉车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占有使用费问题。案涉车辆系因王某自愿以债务担保的方式转移至余某占有,王某系案涉车辆共同所有人,且王某与余某之间系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余某对于不当占有案涉车辆无过错,余某不应承担占有使用费的责任。袁某要求余某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19)川013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

二、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袁某返还车牌号为川A×××××、车辆识别代号为LFV2A28V4G5063996的小型轿车;

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中男方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车辆质押给债权人,但最后并没有产生质押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男方将车辆质押并未取得女方同意;二、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三、车辆质押给债权人后并未取得女方书面追认;四、质押权人明知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善意取得。

 

法律法规:

《民法典》

235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9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301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