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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财产分割”,是否意味着离婚后不能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陈某与余某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无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书》约定无房屋分割,并不能说明陈某与余某已对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属达成新的合意即重新约定由陈某单独所有,陈某并未举证二人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故案涉房屋确属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

 

案情介绍:

(2020)0104民初2930号

(2021)01民终2394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余某与陈某于200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陈某(乙方)与锦江区琉璃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住房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拆除乙方有证正房,建筑面积51㎡;甲方以××街延伸线(××小区)××幢××单元××楼××号拆迁安置房合计面积69.15㎡安置乙方居住(以办理产权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乙方应一次性交清超面积补差房款;补差面积18.15㎡(分配安置房总面积69.15㎡_《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正房面积51㎡),合计金额10127.5元。

 

2006年9月4日,余某与陈某签署《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双方约定位于成都市××街延伸线(××小区)××幢××单元××楼××号(具体位置以产权登记为准)的房屋为余某、陈某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二、余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上述财产时,须经双方一致同意;三、本约定书经约定人签名,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后成立。2006年9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作出(2006)成证内民字第8574号《公证书》,对余某、陈某前述签订的《约定书》进行了公证。

 

2011年5月8日,陈某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柳江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双方已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对陈某进行住房安置,安置房协议面积69.15㎡,建筑面积75.93㎡,其中梯间6.67㎡;原协议安置地址为××街延伸线(××小区),现地址为锦江区××号(××小区)。

 

2011年5月18日,余某与陈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双方婚内无子女,夫妻双方无财产分割。

 

位于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于2019年12月21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陈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一审审理过程中,余某与陈某对案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余某先行支付了鉴定费9380元,该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关于案涉房屋的价值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75.93㎡,评估单价11230元/㎡,评估总价852700元。同时,该报告载明本次估价列入估价范围的是房屋、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出让住宅用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动产等,以及债权债务、特许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或权益。

 

一审庭审中,余某陈述案涉房屋由陈某的老房子拆迁所得,进行拆迁时双方已结婚,后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公证,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现余某要求陈某支付对价400000元。陈某为了方便孩子安家,要求离婚,并让余某申请廉租房居住,余某离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廉租房内。案涉房屋交房时为清水房,入住前余某进行过简单装修,陈某在儿子结婚前对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双方离婚时没有提到房屋分割系因双方此前已经进行过分割,并进行了公证。

 

陈某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与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案涉房屋2002年9月即交付使用,于2019年办理产权登记。陈某于2013年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共计花费10余万元,《估价报告》将装修、家具家电一起进行了评估,房屋价值估价过高,因装修、家具家电与余某无关。《约定书》系由陈某签署,但进行公证时公证员未向陈某阅读公证书中的内容,亦未告知陈某公证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审诉讼请求:

判决陈某支付余某房屋对价40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观点:

余某主张陈某向其支付案涉房屋的对价款400000元,系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陈某则辩称双方离婚时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理,案涉房屋为陈某的个人财产,余某无权要求陈某支付房屋对价款。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由陈某的原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所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余某签订《约定书》,双方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虽协议载明双方无财产分割,但不能据此否认此前双方的公证事项,双方应按照《公证书》约定事项分割财产,即余某有权分得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双方已离婚,房屋现由陈某居住使用,余某亦申请有廉租房居住,现余某要求陈某向其支付案涉房屋现市场价值的一半即400000元。案涉房屋经鉴定现市场价值为852700元,包括房屋的装修价值在内,双方均陈述最初入住案涉房屋时进行过装修,2013年再次进行了装修。陈某陈述2013年装修时共计花费10余万元,但没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进行房屋装修时势必会产生一定费用,案涉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852700元,但该价值不包括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在内。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进行装修后添附价值增加了多少,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该部分装修价值为52700元。该费用应能弥补陈某的装修费用。案涉房屋现登记于陈某个人名下,亦由陈某实际居住,现余某要求陈某支付房屋对价款4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位于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对价款400000元。

 

陈某上诉意见:

 

一、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无财产分割,且房屋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单独所有,已对《约定书》进行实质变更;二、《约定书》实质上是以维系夫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当时是为了维护双方感情,打消彼此顾虑,且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应有陈某儿子的份额,陈某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处分房屋的《约定书》属无效;三、案涉房屋系陈某与其儿子、孙子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陈某的经济状况恶化无法履行《约定书》的赠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免除的情形。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

一、陈某有退休金收入;二、余某将自己的房子卖了补差案涉房屋房款;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及其儿子靠余某的低保生活,余某做生意给陈某买的社保,现在陈某母子俩将余某抛弃。

 

二审查明事实:

2006年9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作出(2006)成证内民字第857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余某、陈某于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约定书》公证。经查,余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余某与陈某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约定书》。他们在订立约定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约定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余某与陈某于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在成都市签订了前面的《约定书》,他们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约定书》上约定人的签字均属实。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陈某与余某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约定书》效力、性质,以及案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约定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约定书》中所涉房屋系由陈某婚前个人有证正房拆迁安置所得,根据锦江区琉璃乡人民政府与陈某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住房协议书》,案涉房屋系锦江区琉璃乡人民政府执行产权调换政策,拆除陈某个人有证正房后安置的,且在一审庭审时法官问“当时安置的政策是什么?”陈某回答“房换房。”陈某上诉称案涉房屋亦有其儿子的份额,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陈某签订《约定书》时对案涉房屋属有权处分。陈某认为公证《约定书》时公证员未向其阅读公证书内容,亦未告知陈某公证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陈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公证书》证明余某与陈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约定书》,二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依法对《约定书》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约定书》的性质问题。案涉房屋补差面积款项支付时陈某与余某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补差款项系由陈某个人财产支付,而陈某与余某共同生活多年,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期间,夫妻二人对家庭均有各自的贡献,且从《约定书》内容来看,亦不具有赠与意思,故本院认为该《约定书》不属于赠与,而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规定的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主张其经济状况恶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免除其赠与义务,该《约定书》并非赠与且陈某并未举示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陈某与余某签订的《约定书》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约定案涉房屋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陈某与余某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无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书》约定无房屋分割,并不能说明陈某与余某已对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属达成新的合意即重新约定由陈某单独所有,陈某并未举证二人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故案涉房屋确属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律师提醒:

本案中的当事人虽然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无财产分割”,但该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产产权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