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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当妻子作为被保险人去世,其保险利益该如何分配?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遗产?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首先应对三份保险中相应理赔款的性质予以界定,析出保险金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再析出属于任某的部分,据此确定属于孟某某的遗产的范围。被保险人为孟某某的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21050184××××)、泰康优雅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5095××××)均属于理财型保险,理财型保险的理财性质决定了基于任某、孟某某投资的资金回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事故发生,由泰康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属于遗产。据此,本院就三份保险单作出如下认定:1.21050184××××保险单中保单红利26933.72元、生存保险金27912元等均属于投资性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身故保险金232600元属于遗产;2.5095××××号保险单的保单红利8205.6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1462.82元、2018年9月23日2860.55元、2019年9月23日3882.3元)、特别保险金4000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2000元、2018年9月23日2000元),生存保险金31460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15730元、2018年9月23日1573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身故保险金300000元属于遗产;3.5283××××号保险单是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的补偿,属于对夫妻支出的补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2020)0107民初7965号

(2021)01民终5481号

法定继承纠纷

 

一、被继承人孟某某与任某系夫妻,与李某系母女。孟某某与任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8年11月16日孟某某因病去世,孟某某的父亲先于其去世。

二、2010年1月27日,孟某某在泰康公司投保了以孟某某为被保险人的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21050184××××),保险单载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

 

2018年12月11日,任某向泰康公司申请理赔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21050184××××)项下保险理赔款,2018年12月18日理赔结案,任某领取了该份保险项下保险理赔款232600元、保单红利26933.72元,合计259533.72元。泰康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资料《受益人约定书》显示,在乙方具体人员母亲李某一栏受益比例将原手书“100%”予以涂抹并留有指印一枚,并在下方书写“0%”,丈夫任某一栏受益比例“100%”,《受益人约定书》尾部乙方处李某、任某分别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泰康公司陈述该《受益人约定书》由其工作人员前往李某家中签署后,再交由任某签署。审理中,李某申请对《受益人约定书》中对李某一栏受益比例将原手书“100%”予以涂抹处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捺印及该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因检材中捺印面积过小或纹线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与李某沟通后,李某同意撤回该项鉴定,同时鉴定机构因无法得出鉴定事项的朱墨时序,终止了对该鉴定事项的鉴定。

 

三、2016年9月23日,任某在泰康公司投保了以被保险人为孟某某的泰康优雅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5095××××),保险单载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2016年10月31日,任某在泰康公司投保了以被保险人为孟某某的泰康优享健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号5283××××),保险条款约定住院费用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一审审理中,各方对泰康优雅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5095××××)、泰康优享健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号5283××××)项下泰康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为300133.19元均无异议。任某确认于2019年9月24日领取了泰康优享健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号5283××××)项下身故保险金17730元。

 

 

审诉讼请求:

任某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孟某某在泰康公司保单号为5283××××、5095××××两份保险金75%份额。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案中,以孟某某为被保险人的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21050184××××)、泰康优享健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号5283××××)均未指定受益人,孟某某去世后,三份保险理赔款依法应作为其遗产。

 

关于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21050184××××)保险理赔款259533.72元继承问题。首先,《受益人约定书》由泰康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李某家中签署后,再交由任某签署,李某、任某并非在同一时间、地点签署,李某签署在前,李某在签署《受益人约定书》时并不知晓任某的受益比例为100%。其次,《受益人约定书》中,李某原先书写的受益比例为100%,后经过了涂抹,该涂抹处的捺印无证据证实系李某本人捺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益人约定书》中李某受益比例由100%修改为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受益人约定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而该份保险的完成理赔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泰康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受益人约定书》属于在理赔结束后所收集,故《受益人约定书》不能作为任某、李某继承该份保险理赔款份额的依据,该份保险理赔款应由任某、李某各自继承50%,即由任某、李某各自继承129766.86元。

 

泰康优雅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5095××××)、泰康优享健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号5283××××)理赔款300133.19元继承问题。该案中,任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对任某要求继承前述两份保险理赔款75%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任某、李某依法各自继承前述两份保险理赔款150066.60元。

 

综上所述,任某、李某各自继承的三份保险理赔款为279883.46元,鉴于任某已领取保险理赔款277263.72元,故泰康公司尚需支付任某保险理赔款2569.74元,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279833.46元。

 

一审判决:

一、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保险理赔款2569.74元;

二、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279833.46元;

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任某、李某分别负担1309.50元。

 

上诉意见:

一、上诉人并未就泰康保险21050184××××保险金进行继承分割,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将理赔完的保单号21050184××××保险单项下保险金予以分割,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范围,将泰康公司保单号为5283××××、5095××××两份保单的保险金都均认定为遗产,扩大了遗产的范围。

 

被上诉人主张: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李某有权就任某起诉所涉财产以外的财产提出分割请求。

 

第三人泰康公司意见:

被保险人孟某某名下有三份保险,21050184××××保险单赔付保险金287445.72元,其中,身故保险金232600元、保单红利26933.72元、生存保险金27912元,已经全部由任某领取。5095××××号保单约定赔付身故保险金300000元,因理赔资料不全,泰康公司未赔付。保险单下存在保单红利、特别保险金、生存保险金三项,扣除任某已经领取的相关费用以及泰康公司错误计算的费用,实际应赔付金额为282270元。5283××××号保单是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补偿,拟赔付金额为17863.19元。综上,泰康公司待赔付的保险金额为296250.96元。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二审查明,被保险人为孟某某的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21050184××××)、泰康优雅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5095××××)、泰康优享健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号5283××××)的保险金的构成及支付情况如下:

一、210501843××××保单号的具体情况为:身故保险金为232600元,产生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的保单红利为26933.72元,产生于2013年1月27日和2016年1月27日的两笔生存保险金27912元(13956元×2),任某领取了以上款项共计287445.72元。

二、5095××××号保险单的具体情况为:保单红利为8205.6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1462.82元、2018年9月23日2860.55元、2019年9月23日3882.3元),特别保险金6000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2000元、2018年9月23日2000元、2019年9月23日2000元),生存保险金47190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15730元、2018年9月23日15730元、2019年9月23日15730元),任某已经于2018年12月10日领取41100元、2019年9月24日领取21688元,泰康公司认为2019年9月23日产生的特别保险金2000元、生存保险金1573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孟某某生存时给付,故以上两笔金额17730元应从身故保险金中扣除,还应支付保险金282270元。

三、5283××××号保险单的具体情况为:该保险是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的补偿,拟赔付金额为17863.19元。

 

综合以上三笔保险的赔付情况,泰康公司待赔付金额为296250.96元[(300000-17730元-3882.23)+17863.19],任某实际领取的款项为350233.72元(287445.72元+41100+21688元)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问题;

二、李某是否放弃了210501843××××保单项下保险金的继承;

三、遗产的范围及遗产应如何分割的认定问题。

 

二审法院观点: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就泰康保险21050184××××保险金主张分割,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遗产的范围属于依法应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从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角度考量,各继承人在同一案中就相关遗产性质、遗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提出主张,属于诉讼中抗辩权的合理运用,法院应一并进行审理,不应通过反诉程序解决。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孟某某去世后,任某向泰康公司申请理赔,泰康公司根据任某提交的资料将相关保单项下的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任某,李某在了解该情况并向银保监局投诉后,泰康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让李某签署《受益人约定书》,其目的是为完善理赔手续采取的补救措施,不能据此得出李某有放弃该笔保险金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受益人约定书》关键信息有涂改,而泰康公司在让李某签名捺印时并未同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李某签署《受益人约定书》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受益人约定书》不能作为继承保险理赔款相应份额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应对三份保险中相应理赔款的性质予以界定,析出保险金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再析出属于任某的部分,据此确定属于孟某某的遗产的范围。被保险人为孟某某的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21050184××××)、泰康优雅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5095××××)均属于理财型保险,理财型保险的理财性质决定了基于任某、孟某某投资的资金回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事故发生,由泰康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属于遗产。据此,本院就三份保险单作出如下认定:1.21050184××××保险单中保单红利26933.72元、生存保险金27912元等均属于投资性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身故保险金232600元属于遗产;2.5095××××号保险单的保单红利8205.6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1462.82元、2018年9月23日2860.55元、2019年9月23日3882.3元)、特别保险金4000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2000元、2018年9月23日2000元),生存保险金31460元(分别产生于2017年9月23日15730元、2018年9月23日1573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身故保险金300000元属于遗产;3.5283××××号保险单是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的补偿,属于对夫妻支出的补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泰康公司多支付给任某的17730元,泰康公司可另行向任某主张。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20)川0107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25108.12元;

三、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258841.71元;

四、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以孟某某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具有投资属性,当被保险人去世,应先析出收益部分,将该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孟某某的丈夫应先从收益里领取一半,剩余的一半加上其他作为遗产的部分再共同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