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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时,夫妻是否会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该如何维权?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关于谢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淼鑫水电公司的股东为谢某、邓飞翔,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与夫妻共同利益高度一致,且谢某为淼鑫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飞翔为监事,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也容易与淼鑫水电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谢某,而谢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某应对淼鑫水电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2021)0191民初1139号

(2022)01民终12807号

合伙协议纠纷

 

2012年12月3日,甲方淼鑫水电公司与乙方吕某签订《供水工程给水管网工程入股合伙协议书》,吕某加入淼鑫水电公司在四川省江安县的建设。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有:(一)工程名称:四川省江安县;(二)工程地点:江安县城区规划范围内;(三)工程内容: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江安县供水工程给水管网工程所有内容;(四)签约合同价5841601元,工期230天;(五)出资入股金额及比例:甲方出资总工程的70%,乙方出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占本工程建设项目的30%的股份,风险和利润,乙方按30%股份进行分配和分摊;(六)乙方参加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务的日常管理,施工中如遇意料不到的事情,双方协商及时解决;(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甲方负责有关部门的关系,并负责每个月工程的进度款,必须打入双方共管账户,乙方管理现场,做到安全第一、文明施工;甲乙双方分别开支每笔1000元以上预先向对方协商一致,方可开支,包括材料的价格管理和支付,共同互利是甲乙双方最终的目的;工程项目所有开支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入账,否则不能列入工程成本核算,资金双方共同管理。(八)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损失按实际金额如数赔偿。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为淼鑫水电公司盖章、谢某签名,乙方为吕某签名。

淼鑫水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销售建辅建材、五金交电。

2012年12月18日,吕某交30万元入股金到淼鑫水电公司。合伙项目施工期间,吕某、谢某均在项目现场管理,期间吕某向淼鑫水电公司借支7笔共计24000元。

 

2015年底,淼鑫水电公司与吕某合伙施工、管理的四川省江安县供水工程给水管网工程项目竣工。

 

2016年1月7日,淼鑫水电公司财务人员汪某的银行账户给吕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

 

2019年1月6日,谢某应吕某要求出具《江安自来水管网工程付吕某款项说明》,该说明载明“付款日期,2015年冬月28日转款贰拾肆万元整,其中(1)吕某工资柒万元正,(2)吕某付的本次款项的税金伍万元整,(3)工程本金壹拾贰万元整。剩余的本金壹拾捌万元整,在江安自来水厂的质保金收到后一次性付清,如还需要部份资金才能收回质保金,吕某可找资金收回扣除。特此说明:谢某2019.1.6”。

 

一审庭审中,淼鑫水电公司、谢某、吕某均认可2016年1月7日淼鑫水电公司财务人员汪某转账给吕某的24万元款项中,有5万元是支付吕某另行垫付的税金。淼鑫水电公司认可,双方因合伙事务结算发生纠纷后,淼鑫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同意退还吕某合伙出资款30万元。

 

审诉讼请求:

一、判令谢某立即支付吕某欠款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淼鑫水电公司与谢某共同向吕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某与淼鑫水电公司签订《供水工程给水管网工程入股合伙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已形成合伙关系。协议签订之后,吕某已实际参与合伙事务,虽然双方在合伙事务完成后未及时进行结算,但是合伙至2016年1月7日,吕某已从淼鑫水电公司借支费用共计214000元,吕某称其中的94000元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工资,但双方的合伙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应支付其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因此案涉合伙人不得因执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淼鑫水电公司辩称合伙事务亏损,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双方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但是2019年1月6日的《江安自来水管网工程付吕某款项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因合伙的结算发生分歧后,淼鑫水电公司同意退还吕某的合伙出资相应款项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量,结合吕某在合伙期间及合伙事务完工后,从淼鑫水电公司已实际领取款项总计214000元的实际情况,对吕某主张谢某支付其欠款180000元,淼鑫水电公司与谢某共同向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由淼鑫水电公司退还吕某合伙款86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伙协议及合伙结算发生纠纷后,对合伙款项的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吕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淼鑫水电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吕某合伙款86000元;

二、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吕某负担981元,淼鑫水电公司负担975元。

 

上诉意见:

一、案涉《江安自来水管网工程付吕某款项说明》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一审认定合伙事务完成后未结算错误。同时,谢某对尚需支付款项还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了欠吕某18万元的事实,结合在庭审中谢某同意全部退还吕某股本金的陈述,也印证了前述书面结算内容

二、前述说明中双方已经对2016年由汪某转款给吕某24万元的性质进行了确认,工资是双方均认可的,不应扣除。另外吕某认可谢某一审中出示的共计24000元的借支单据,但双方均没有将该款项在谢某应退还的款项中进行扣除的意思

三、淼鑫水电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未经营,其股东为谢某及其配偶,公司财务与家庭财务没有分开,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

一、合伙协议上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记载清楚,关于24000元及24万元的转款记录清楚,项目亏损还有材料款未付

二、项目合作都是单独的核算,不存在夫妻账

三、还款计划书注明了如果前提条件达不到就作废。

 

二审查明事实:

淼鑫水电公司的股东为谢、邓,谢为法定代表人,邓为监事,该二人系夫妻关系。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一、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金额应如何确定;

二、谢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款项金额问题。吕某二审中对款项的异议主要集中在工资7万元及借支款24000元是否应在案涉款项中进行抵扣的问题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伙项目于2015年底已经竣工,2019年1月6日,谢某出具《江安自来水管网工程付吕某款项说明》,对之前向吕某支付的24万元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并载明余款尚有18万元未付,而该24万元中即包含了向吕某支付的工资7万元,虽然案涉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工资,但该7万元已经支付,且在说明中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已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吕某认为该款项不应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支款24000元,吕某认可收到该款项,谢某也主张在案涉款项中进行抵扣,故一审对该笔款项的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淼鑫水电公司应向吕某支付的款项为156000元(180000元-24000元)。关于利息,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以吕某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为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关于谢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淼鑫水电公司的股东为谢某、邓飞翔,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与夫妻共同利益高度一致,且谢某为淼鑫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飞翔为监事,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也容易与淼鑫水电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谢某,而谢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某应对淼鑫水电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21)川019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淼鑫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支付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谢某对成都淼鑫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为形式上的夫妻公司,而是以是否对公司形成实际支配与控制,或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等为主要考虑条件。如若存在以上情况,夫妻股东可能面临债务承担的风险,即夫妻共同财产将用来偿还债务。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公司法》第57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