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对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又如何分配?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于某1提交证据证明彭某有590961.82元财产转移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彭某称用于家庭开支,但拒绝说明资金具体用途。夫妻间对夫妻共同大额财产的处分,应互相通告知晓,彭某的行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于某1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对590961.82元财产转移不能说明去向,彭某的尾号为3894建行卡在离婚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前的余额为120983.88元,彭某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存款情况,属于隐匿财产,以上财产合计711945.70元。结合于某1、彭某离婚诉讼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一审酌情确定于某1分得财产的70%的比例予以确认,于某1应分得498361.99元。
案情介绍:
(2020)川0191民初3909号
(2021)川01民终11838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于某1与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于某2。2018年7月1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于某1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2412号民事判决:准许于某1与彭某离婚;婚生女于某2随彭某生活。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于某1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8月获得离职补偿金135616.63元,该款于2016年9月19日转至彭某账户;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牌号为川A×××××车辆、牌号为川A×××××车辆;关于于某1提出的分割婚内存款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的存款余额,待有新的证据后另案诉讼,判决:牌号为川A×××××车辆归彭某所有,牌号为川A×××××车辆归于某1所有;彭某归还于某1离职补偿款43056元。于某1提起上诉,2019年5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66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于某1认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遗漏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于某1向彭某转款87.38万元、2011年至2012年彭某从于某1账户取款8.5万元以及于某1父母给予彭某的5万元,共计100.88万元。彭某认为于某1转款的87.38万元已用于家庭开销,彭某取出的8.5万元属于家庭支付的费用,于某1父母给予的5万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离婚诉讼时尚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于某1所陈述的于某1向彭某的转款费用,彭某于2011年至2012年从于某1账户取出的费用以及于某1父母给予彭某的费用均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往来情况,不能直接证实在离婚诉讼时仍然存在且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量,因此,不支持于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1申请再审,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另外,2016年6月8日,彭某向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支出保费10万元,2017年9月29日,彭某申请退保,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退还保费100961.82元。彭某尾号为3894建行卡于2019年5月20日的余额为120983.88元。2016年11月28日,彭某转账给其母亲邓某23万元,2016年12月6日,彭某转账给邓某5万元,后邓某转回21万元。2017年7月5日至14日,彭某分四次通过E商宝系统快捷支付转账21万元至其支付宝账户。2017年5月2日,彭某通过网上银行理财认购支出21万元。
一审诉讼请求: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1303613元予以分割,于某1分得80%即1042890.40元。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算”。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对于某1关于分割包括于某1向彭某转款87.38万元、2011年至2012年彭某从于某1账户取款8.5万元以及于某1父母给予彭某的5万元,共计100.88万元请求予以驳回,故于某1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分割。
于某1主张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账户、理财账户间隐藏、转移资金合计1055890元、存在去向不明资金127015元,结合于某1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彭某于2016年6月8日购买保险支出保费10万元,2017年9月29日彭某申请退保,退还保费100961.82元,不属于隐匿财产;彭某向其母亲邓某转账28万元,后邓某转回21万元,另外,彭某的父亲向彭某转账了10万元,故彭某与其父母互有资金往来,不能认定彭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父母名下,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彭某将其银行卡内资金转移至支付宝账户、理财账户,属于财产的合理流动,不属于隐匿、转移财产;另外,彭某多次取现,彭某称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具有合理性,也不属于转移、隐匿财产;于某1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隐匿至谁名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于某1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彭某的尾号为3894建行卡在离婚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前的余额为120983.88元,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诉讼案件未作处理,现于某1另案主张分割,予以支持。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彭某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存款情况,属于隐匿财产,在分割该部分财产时,对于某1多分,对彭某少分,酌情确定于某1分得财产的70%,合计84689元。
一审判决:
一、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1共同财产补偿款合计84689元;
二、驳回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于某1负担1215元,彭某负担135元。
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离婚纠纷自2017年至今,民法典也已经于2020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
三、本案证据显示彭某存在隐匿、挥霍、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
被上诉人主张:
一、在彭某与于某1的整个离婚诉讼过程中,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处理和审查,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于某1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申请调查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对彭某的银行流水进行了全面核实。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扣除已经生效判决书驳回的100.88万元外,于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尚有约590961.82元夫妻共同资金不能说明合理支出,经释明后,彭某拒不说明资金用途。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于某1提交证据证明彭某有590961.82元财产转移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彭某称用于家庭开支,但拒绝说明资金具体用途。夫妻间对夫妻共同大额财产的处分,应互相通告知晓,彭某的行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于某1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对590961.82元财产转移不能说明去向,彭某的尾号为3894建行卡在离婚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前的余额为120983.88元,彭某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存款情况,属于隐匿财产,以上财产合计711945.70元。结合于某1、彭某离婚诉讼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一审酌情确定于某1分得财产的70%的比例予以确认,于某1应分得498361.99元。
综上,上诉人于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20)川0191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20)川0191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1共同财产补偿款合计498361.99元;
三、驳回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计2700元,由于某1负担1225元,彭某负担1475元。
律师提醒: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对案涉款项不能说明具体用途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属于隐匿财产承担了少分的不利后果。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