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能否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时往往会考虑将夫妻共有的房产留给子女,如父母一方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房产很可能会被法院查封、拍卖,此时子女能否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抗强制执行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是张某王某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成年子女张某1的行为,双方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张某1就案涉房屋对张某王某享有要求其履行赠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但因张某1并不对此支付对价,故又有别于房屋买卖合同中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

 

案涉房屋虽然设立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系因房屋按揭贷款而设立,该抵押权并非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绝对障碍,张某1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至人民法院查封时已有接近6年的时间,完全可以涤除该抵押权......其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内未进行过户登记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张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2020)0108民初14117号

(2021)01民终9919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因纪某与张某、德康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纪某与德康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康富公司向纪某借款50000元用于该公司经营成都黄龙溪锦官驿站与黄龙溪二县衙门景点的运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2%;德康富公司必须按约定时间返还纪某本金,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0.2%支付违约金给纪某。纪某于当日转款50000元,德康富公司向纪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借款用于黄龙溪项目运营,金额50000元,备注,刷卡到赖英的POS机上。借款到期后,因德康富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11月10日张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纪某承诺以三年还款计划完成案涉债务的偿还。该判决认为,纪某与德康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某出借资金后,德康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纪某要求德康富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康富公司逾期还款后,张某作为德康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纪某作出还款承诺,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判决德康富公司、张某共同偿还纪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纪某于2018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川0108执143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张某名下位于江苏省句容市××路北侧消防大队西侧××花园AO4幢805室房屋。2020年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8执143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前述房屋。张某1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川0108执异13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江苏省句容市××路北侧消防大队西侧××花园AO4幢805室房屋的执行。纪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江苏省句容市××路北侧消防大队西侧××花园AO4幢805室属于女方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尚欠银行贷款,离婚后上述房产使用权、所有权男女双方自愿赠与给儿子张某1所有,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女方和儿子共同偿还。根据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为张某与王某共同共有,于2012年9月因按揭原因办理抵押登记。

 

审诉讼请求:

 

准许执行拍卖张某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句容市××路北侧消防大队西侧××花园AO4幢805室。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为张某王某共同共有,系张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张某1所有,实际系通过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赠与处分,张某1自此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纪某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对张某享有债权请求权,在张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时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其名下的案涉房屋。根据纪某张某民间借贷案件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纪某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德康富公司,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因在于其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判决认定张某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纪某张某的债权产生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0日,晚于离婚协议时间近一年,应认定张某1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能够对抗纪某的一般金钱债权,可以排除纪某申请的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纪某称《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股东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且张某明知该合同将自身所有财产用于担保对纪某借款的情况下仍将房屋赠与给儿子属恶意逃避债务,但(2017)川0108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张某的担保人身份,案涉房屋也未因此办理抵押登记,纪某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若纪某对判决认定内容有异议,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纪某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纪某所称的房屋未办理过户以及张某1并非善意的问题,因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客观上导致无法及时过户至张某1名下,张某1对此也不存在过错,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参与或者知晓纪某与德康富公司和张某之间的借款事宜,仅凭张某张某1之间的父子关系推断张某1并非善意缺乏足够依据,对纪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纪某承担。

 

上诉意见:

 

一、上诉人的债权产生于2014年5月31日,早于张某王某离婚对张某1的赠与;

二、张某王某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恰逢上诉人债权到期之时,张某无钱归还债务还将案涉房产赠与张某1,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原件,离婚证也不是张某持有的那本,上诉人不予认可;

四、案涉房屋未过户至张某1名下,赠与合同尚未履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张某1不依据该离婚协议产生物权期待权;

五、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股东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抵押,上诉人对张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

六、张某王某离婚时张某1已经成年,完全可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1却在长达5、6年时间里未予过户,房屋抵押登记不足以说明张某1是善意、无过错的;

七、张某1仅享有对张某王某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八、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生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方面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主张/张某1意见:

 

一、本案执行依据中涉及到张某的部分其性质是债的加入,是张某加入德康富公司对纪某的债务。纪某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并未主张其享有担保权利,不认可其关于借款合同中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的意见,若纪某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二、张某1依据张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接受了赠与的案涉房产,居住使用并缴纳按揭贷款,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物权期待权;

三、案涉房屋因设立有抵押权,客观上无法及时过户,并非张某1的过错,张某与张某1之间也不存在有恶意串通,应视为善意取得;

四、张某债务加入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晚于张某1接受赠与的时间。

 

被上诉人主张/张某意见:

 

张某1享有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纪某在本案执行依据案件中存在恶意诉讼,其明知张某被刑拘被判处有期徒刑,却向法庭虚假陈述张某的送达地址,该案程序明显违法,但张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刚刑满释放目前没有工作,暂时不具有清偿纪某债务的能力。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张某1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二审法院观点:

 

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王某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登记离婚时协议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均归张某1所有,是张某王某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成年子女张某1的行为,双方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张某1就案涉房屋对张某王某享有要求其履行赠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但因张某1并不对此支付对价,故又有别于房屋买卖合同中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张某虽是在离婚后加入对纪某的债务,但其加入之时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张某王某名下,尚未进行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张某1以该房屋上设立有抵押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自己对此不具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设立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系因房屋按揭贷款而设立,该抵押权并非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绝对障碍,张某1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至人民法院查封时已有接近6年的时间,完全可以涤除该抵押权。张某1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理解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以及案涉房屋不进行变更登记将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其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内未进行过户登记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张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共有人的权利。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20)川0108民初1411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执行江苏省句容市××路北侧消防大队西侧××花园AO4幢805室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均由张某1负担。

 

律师提醒:

 

法院在审理此类执行异议案件时有非常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一般需要审查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早于债务的产生时间,合理排除离婚双方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异议人是否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对子女是否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房屋是否已经办理过户登记;若未过户,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未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等。所以一旦约定赠与,应尽早将房产过户并交付给子女占有使用,尽量减少执行风险。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