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借款后,其中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偿还份额,剩下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案涉《协议》约定,何某就案涉债务向杜某、高某各催收一半,其意思表示应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共同债务清偿比例所达成的一致约定,即何某同意杜某不再向其履行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仅需归还其中的一半。何某作为债权人据此所作的免除债务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杜某、高某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或共同财产是否分割无关,亦与杜某、高某二人之间关于债务负担的内部约定无关。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2021)川0107民初23016号
(2022)川01民终24016号
民间借贷纠纷
2014年1月29日,何某通过现金出借的方式向杜某、高某共计出借300000元,杜某、高某作为借款人向何某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借款人同意按照年利息18%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杜某、高某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10月23日,何某出具《催收通知书》,其上载明:“你们于2014年1月29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至今未归还,尚欠我本金300000元整,利息259200元整,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尽快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杜某、高某出具《履行还款义务回执》,其上载明:“我已收到你发出的前述催收通知书,并对前述催款通知书所载明的本金及利息确认无误,我们将尽快筹措资金进行归还。”下方同时载明“注:以前所有借条作废2018年11月3日”。杜某、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10月23日,何某与杜某签订《协议》,其上载明:“还款计划,杜某同意2018年度春节前给何某付款贰仟元整,2019年年底付何某壹拾伍万元整,2020年年底付完何某后面尾款(注: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何某共同催收双方当事人各一半)。”何某、杜某签字。下方备注:“以前2014年—2018年10月23号所有借据作废”。
2019年1月21日,宋某向何某支付5000元;2019年6月20日,宋某向何某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宋某向何某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4日,宋某向何某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9日,宋某向何某支付95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宋某到庭陈述:通过其银行卡支付给何某的款项系受杜某委托向何某偿还的杜某的借款,并未代高某偿还高某向何某的借款。
一审诉讼请求:
判令杜某、高某向何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39811.02元(其中本金30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9811.02元)。
一审法院观点:
杜某、高某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向何某借款300000元,后在《催收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回执》上再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能够证明杜某、高某与何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在签订《催收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回执》上签写“以前所有借条作废,2018年11月3日”,但其上明确作废的系借条,双方均亦应按照《催收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回执》执行。故,杜某、高某应当按照《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向何某偿还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9200元。
关于出具《催收通知书》之后利息的计算问题。在签订《催收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回执》的同日,何某和杜某共同签订了《协议》,故《协议》对何某和杜某均具有约束力。何某和杜某均确认《催收通知书》上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59200元。但何某又同时在《协议》上给予案涉借款清偿宽限期,即从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底之间均以利息259200元计算,故从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底期间并未计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在不同期间发生了变化。虽高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协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期间系对其责任予以减轻的情况下,应按照《协议》上载明的期限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规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不同期间内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并不相同,故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在《借条》已作废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期内利息,故在杜某、高某未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借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方式的问题。杜某主张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认了借款及利息由杜某和高某各承担一半,何某认为《协议》上没有高某的签字,对于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杜某陈述其与高某现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内财产已进行了分割且何某知晓该约定,故二人所欠债务均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双方并未对婚内财产的分割方式和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将其分割为个人债务,用个人债务予以偿还。故《协议》上关于还款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因无高某的确认,对杜某和高某之间并无约束力,案涉借款应当由杜某和高某共同偿还。
关于已归还款项抵扣顺序的问题。杜某主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归还的款项先抵扣本金,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双方无规定的情况下,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双方均确认杜某已偿还借款300000元,故在抵扣利息259200元后,杜某和高某应当共同归还剩余本金25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何某在本案中仅主张截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5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在5959.80元(259200元×(7月+5天/30天)/12月×3.85%)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杜某、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何某归还借款本金2592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5959.80元;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上诉意见: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案涉债务的产生是基于杜某、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何某借款,属于共同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杜某与债权人何某达成还款协议,由杜某归还何某一半的债务,该行为属于何某作为债权人与共同借款人的杜某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本身性质属于何某作为债权人对于杜某另外一半债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杜某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了案涉借款,基于此何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继续向杜某追索另一半债务的权利。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杜某与高某未解除婚姻关系、未分割财产来认定杜某应当共同偿还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何某与杜某系亲戚关系,杜某与高某从2016年开始就分居的情况何某也是明确知晓的。何某签署借款合同以及催收通知等也是分别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找两人签署。夫妻关系未解除,财产是否分割,属于杜某与高某在离婚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系,也不能直接以此来认定杜某要作为连带还款债务人。高某也并未出庭举证双方存在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也未提出请求要求杜某共同偿还,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明显超越了本案审理的案件范围,属于主观臆断。
三、何某在起诉状上已经载明案涉借款的本金已经偿还,未归还部分仅为利息,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定,本案在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当据此作出对杜某、高某有利的认定,即归还的30万元应为本金。
四、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以杜某及高某未解除婚姻关系来认定杜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错误的法律适用。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确认,并用于家庭及日常生活开支。但是本案的借款本身属于杜某、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债务的性质属于共同借款而不是基于夫妻关系产生。而何某作为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明确表示了放弃对杜某另一半债务的追索权,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免除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该约定并未损害高某任何权利,高某与杜某的婚姻关系,财产问题属于高某另案向杜某主张的权利,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何某也仅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高某追索债务,至于是否有共同财产能够执行,属于何某向高某进行执行时处理的法律问题。并且夫妻共同债务是属于法律的普适性规定,并且要求的是债权人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但是本案中债权人何某与杜某达成的协议,明确知晓,杜某不同意与高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且何某是同意并达成了协议的。因此原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来判决杜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明显错误的法律适用。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杜某是否应当向何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杜某与何某签订的《协议》约定,杜某分批向何某还款,2020年底前付清,且特别注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何某各催收双方当事人各一半。何某主张,该协议未经高某签字而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无论高某是否签字,何某、杜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时即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系杜某、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该《协议》未约定以高某确认为生效要件,其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且高某虽未作为协议主体签字确认,但该《协议》内容于高某而言并未加重其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不损害高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约定勿需经过高某确认,对何某、杜某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何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协议》约定,何某就案涉债务向杜某、高某各催收一半,其意思表示应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共同债务清偿比例所达成的一致约定,即何某同意杜某不再向其履行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仅需归还其中的一半。何某作为债权人据此所作的免除债务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杜某、高某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或共同财产是否分割无关,亦与杜某、高某二人之间关于债务负担的内部约定无关。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签订《协议》的同日,何某出具的《催收通知书》明确案涉借款尚欠本金300000元整,利息259200元,此后双方并未再继续计算借款利息,其理由一审已阐释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据此,《协议》出具时,双方所约定的案涉债务的一半应系以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计算,则杜某应承担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9600元。现杜某已支付300000元,即其已向何某履行完毕其个人的支付义务,杜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杜某上诉中提及的本金利息的抵扣顺序的问题,因本院已认定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而对于债务本息金额何某及高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高某应负担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3016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归还借款本金2592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5959.8元;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