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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结婚,父母出资是对双方的借款还是赠与?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王某依据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向王某1杨某借款19万元,杨某抗辩该款项系王某对其与王某1为购买婚房的赠与,杨某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杨某未举证证实王某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王某亦否认赠与该款项,故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并非其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购房相关的款项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案情介绍:

 

2022)川0105民初2328号

2022)川01民终19939号

 

民间借贷纠纷

 

2015年2月7日,王某银行卡尾号为8620的账户向王某1银行卡尾号为3624的账户转账150000元。2017年9月21日,王某银行卡尾号为3584的账户向杨某银行卡尾号为9204的账号转账40000元。

 

经一审关联案件(2020)川0105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某1与杨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王某1、杨某于2015年与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2716号13栋1单元13楼13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王某1所占份额为50%,杨某所占份额为50%,并判决王某1、杨某离婚,(2021)川0152民初4815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王某1名下后,王某1于2023年2月1日前向杨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500000元。

 

一审诉讼请求:

 

一、王某1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王某1杨某承担。

 

审确认争议焦点:

 

案涉150000元及40000元是否能认定为借款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提交了案涉两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交付了案涉两笔款项共计190000元,王某主张案涉两笔款项为出借款,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王某1对案涉两笔款项为借款予以认可,而杨某抗辩该两笔款项为赠与款,应对赠与事实进行举证。杨某除本人陈述外,并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两笔款项系赠与性质。案涉两笔款项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及支付装修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两笔款项的交付时间、购房时间均为王某1杨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1杨某各拥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且王某1杨某离婚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财产分割,在不能证明案涉两笔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王某的主张认定案涉款项系父亲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这也与法律规定的父母对成年子女不再负担义务相一致,故案涉150000元及4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一审对王某主张190000元为借款予以确认。因案涉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某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对于王某1杨某如何分担案涉借款。一审认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王某1杨某各拥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故王某1杨某应当平均分担案涉借款,即王某1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杨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

 

一审判决:

 

一、王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上诉意见:

 

王某的转款并非基于借款发生,而系王某王某1杨某婚姻关系购买婚房的赠与,且在婚姻关系期间,王某从未向杨某主张该笔款项的还款,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王某转款是否基于赠与行为,杨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王某依据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向王某1杨某借款19万元,杨某抗辩该款项系王某对其与王某1为购买婚房的赠与,杨某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杨某未举证证实王某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王某亦否认赠与该款项,故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并非其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购房相关的款项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在杨某无证据证明王某转款19万元购房相关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赠与。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日常生活中,密切关系人员之间的财物往来可能较为频繁,原因也较为复杂。在行为发生时或者发生后,建议就往来财物的性质进行沟通并留存证据,可以帮助日后发生纠纷时厘清法律关系,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