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法院支持撤销离婚协议

日常生活中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可否撤销?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订立合同需要遵循自愿、公平、权利义务对等和符合善良风俗等基本要求。本案中,张某与韩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韩某1在认为张某生育之子韩某2为韩某1之子的情况下的自愿,是在考量家庭和亲情的基础之上对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韩某2并非韩某1亲生子女,因此韩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所持自愿的基础是不存在的,并且在此状态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也是极为不公平的,没有体现出权利义务的对等。同时,韩某1系现役军人,张某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不符合社会公德,要求韩某1履行该离婚协议有违善良风俗。现韩某1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配提出异议,应当对案涉房屋重新予以分割。

 

案情介绍:

2019)川0192民初88号

2020)川01民终2281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韩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张某作为买受人,韩某1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四川星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以张某名义支付购房首付款424759元。2014年2月18日,该合同进行签约备案,载明张某、韩某1以按份共有各占50%的方式购买华阳街道房屋,总价904759元。2018年11月28日,韩某1代理人核实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韩某1。张某自述每月为上述房屋归还银行贷款2665元。一审庭审中,韩某1提交其父韩某签字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韩某1、张某准备结婚之前购买婚房、家电等支出约59万元,是由韩某的银行卡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而支付的。张某对该《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子韩某2。2014年12月31日张某以自己为投保人,韩某2为被保险人,韩某2为生存受益人,张某为身故受益人投保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卓越优享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2015年1月1日生效。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年限终身,交费期限为5年,标准保费15378元/年。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价值表载明,该保险第一年度末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0280元、第二年度末为22395元、第三年度末为35600元。双方认可在离婚前已交纳3期保费。韩某1与张某于2017年8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由韩某1抚养韩某2,到子女18岁后,自己选择随哪方。孩子18岁前,如若女方因各种原因,诉改孩子抚养权,如若改,需补偿男方房屋损失480000元。若因男方更改抚养权,女方不给予任何赔付。夫妻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成(天)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及成(天)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屋坐落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房地产(包括房内装修及家具家电)所有权自离婚当日起全部归女方所有。以上所列房产,按协议分给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还款为此剩余银行的按揭贷款,自离婚之日次月起由女方每月按时还贷,直至还清为止,如女方因故不还贷,银行主张冻结房产,由女方个人承担责任。

 

韩某1于2018年11月前往北京进行DNA亲子鉴定。2018年11月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测结果分析:不支持韩某1是韩某2的生物学父亲。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排除韩某1为韩某2的生物学父亲;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及外缘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张某为韩某2的生物学母亲。

 

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确认韩某1与张某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无效;

二、判令重新分割双方婚内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权×××)并基于张某的过错行为,由韩某1取得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80%份额,约160万元;

三、判令张某返还由韩某1出资以张某名义投保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合同编号:00×××08)的保险费4.5万元;

四、判令张某立即向韩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五、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观点:

 

韩某2的抚养权对韩某1放弃案涉房屋财产的要求具有决定性影响。而韩某2经鉴定非韩某1的婚生子,该事实,张某应当知情。张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隐瞒韩某2非韩某1的婚生子的事实,使韩某1陷入错误认识,导致韩某1在《离婚协议书》订立时做出了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错误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符合因欺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韩某1关于《离婚协议书》房产处理部分提出了重新分割的要求,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摘要载明双方所有权比例为50%。该按份共有的比例,应视为双方在购买房屋时(2013年8月)意思自治的结果。无证据证明当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该房屋应按照离婚当时的状态,按双方各50%进行分割。关于具体分割方式,韩某1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进行分割,张某坚持不同意重新分割,视为拒绝对分割方式表达意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房屋应当采取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分割,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首先偿还银行剩余全部贷款,再扣除2017年8月至判决执行时张某已偿还的贷款金额(每月2665元)后,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在韩某1、张某之间进行分配。案涉分红型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相应收入出资购买,无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财产出资,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该理财型保险单是双方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该保险受益人为韩某2或张某,因韩某1当时不知道韩某2非韩某1子女的事实,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保险,韩某2或张某客观受益,无法律依据。且《离婚协议书》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现韩某1要求退还保费,视为主张对该未处理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应予分割并退还韩某1。因双方离婚时,已支付3期保费,根据保单现金价值载明的金额,离婚当时的保单现金价值为35600元,可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转化形式按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分割基准依据。故张某应退还韩某1 50%,即17800元。张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且长期隐瞒该事实,导致韩某1长期不知晓韩某2非韩某1之子的事实,使韩某1陷入错误认识,长期抚养韩某2。现韩某1因错误认识而付出的家庭亲情顷刻化为泡影,天伦之乐瞬间变为乌有,对其正常的家庭亲属关系和社会评价带来了严重困扰,对韩某1带来的精神伤害和冲击是显而易见的,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韩某1的人格尊严权益,足以认定对韩某1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上的痛苦。韩某1请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撤销韩某1与张某2017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处理的内容;

二、对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首先偿还银行剩余全部贷款,再扣除2017年8月至判决执行时张某已偿还的贷款金额(每月2665元)后,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在韩某1、张某之间进行分配;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1保险单现金价值17800元;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五、驳回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4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意见:

 

韩某1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属有效不可撤销,张某只应按照离婚协议支付韩某1房屋折价款48万元。

 

韩某1辩称

 

离婚协议是基于韩某2为韩某1亲生子女的前提下签订的,现已经明确韩某2并非韩某1亲生子女,不应当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

 

韩某1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拍卖、变卖后,扣除剩余应偿还银行贷款以及2017年8月至判决执行时张某已还贷款后,按照韩某1 80%、张某20%的份额进行分配。

 

张某辩称:

 

张某不存在欺诈,产权登记明确了房屋的份额为韩某1、张某各占50%。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张某仅应当补偿韩某1房屋款48万元。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需要遵循自愿、公平、权利义务对等和符合善良风俗等基本要求。本案中,张某与韩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韩某1在认为张某生育之子韩某2为韩某1之子的情况下的自愿,是在考量家庭和亲情的基础之上对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韩某2并非韩某1亲生子女,因此韩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所持自愿的基础是不存在的,并且在此状态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也是极为不公平的,没有体现出权利义务的对等。同时,韩某1系现役军人,张某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不符合社会公德,要求韩某1履行该离婚协议有违善良风俗。现韩某1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配提出异议,应当对案涉房屋重新予以分割。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韩某1与张某双方所有权比例为50%,因此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的意思表示清楚,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约定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案涉房屋的分配方式,并无不当。对于张某上诉提到的婚内购买保险支出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支出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利用其与韩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受益人为张某与其子韩某2的保险,对韩某1有失公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支出,一审对该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某、上诉人韩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0505元。由上诉人韩某1负担8500元。

 

律师提醒:

 

撤销离婚协议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撤销离婚协议的内容仅限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第二、撤销之诉不能超过除斥期间;第三,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理由是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一方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