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债务纠纷,恋爱期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应被支持?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其签约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系受都某欺诈或胁迫而签订,加之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第一项已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认定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剩余条款。
曾某上诉主张因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无财产及债务纠纷,故撕毁协议,然而双方《离婚协议书》仅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约定,不涉及对婚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故案涉《离婚协议书》亦不能证明案涉《还款协议》已解除。
案情介绍:
(2021)川0118民初2770号
(2022)川01民终16179号
曾某与都某自2019年11月起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1月13日,曾某作为甲方与都某作为乙方签署《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甲方名义设立并共同经营了位于昌都八宿县的森马服饰店,现因双方决定结束男女朋友关系,就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财务分割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女方因设立服装店向银行贷款的余额为186476.73元,该部分贷款双方确认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2020年2月18日贷款到期前一次性将上述贷款余额支付乙方,用以偿还该笔贷款。二、服装店虽以甲方名义设立,但实际由双方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单独经营该店铺,但为弥补乙方损失,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共计60万元的补偿。该补偿款由甲方于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1.5万元,40个月支付完毕。补偿款支付完毕后,乙方与该店铺无关。三、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或支付补偿款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补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和乙方产生的律师费。
《还款协议》签订后,2021年4月1日,曾某与都某登记结婚,于2021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为: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男方所欠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所欠的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无债权。两人在协议离婚手续办理之前因离婚矛盾,曾某将《还款协议》撕破。2021年10月16日,都某就案涉协议被曾某撕破事宜向简阳市XX局平泉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建议其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确认争议焦点:
一、案涉《还款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
二、曾某是否应当支付6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还款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曾某作为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以及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认知和判断的能力,且曾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都某签订协议,系因受都某欺诈、胁迫而作出。一审庭审中,曾某与都某均认可《还款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曾某对都某所负的债务已履行完毕,《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已部分履行。曾某对案涉《还款协议》的抗辩不成立。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曾某是否应当支付6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离婚协议仅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而案涉《还款协议》是在双方婚前达成。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不能表明曾某与都某在婚前无其他债权债务。现都某否认协议被解除,而曾某无证据证明案涉《还款协议》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或者由双方协商一致而被解除,案涉《还款协议》对双方仍然有效。曾某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曾某应按约履行支付600000元款项的义务。因曾某并未针对600000元债务有过履行行为,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庭审中,曾某虽然未明确针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但其不予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包括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内容,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都某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
一、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都某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曾某负担。
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都某与曾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一,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月,都某只是案涉森马服饰店的工作人员,都某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其每月领取工资,并未与曾某共同经营前述服饰店;第二,都某转给曾某的装修款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此后曾某也予以归还,若都某系合伙人,就不存在归还借款的情况;第三,就案涉森马服饰店的经营模式、经营主体,一审法院并未向案外人李某夫妇进行核实,未查明该服饰店的合伙人为曾某与李某夫妇的事实。
其次,案涉《还款协议》中关于600000元支付义务的条款无效。第一,《还款协议》约定的曾某支付都某600000元的条款并非曾某真实意思表示。曾某系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安抚都某的情绪,被逼无奈之下才签署了由都某准备好的案涉协议;第二,都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还款协议》是经过拼接的白条,并无曾某签名。都某就该协议撕毁后是否遗留了曾某签名的陈述前后矛盾。事实上,双方在离婚时已达成一致,且曾某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双方不再有经济纠葛,故双方一起撕毁了《还款协议》原件,本案也不存在前述原件。都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还款协议》系其单方制作后又将其撕毁;
第三,都某陈述《还款协议》系在2021年8月双方闹离婚时撕毁,双方于2021年9月协议离婚,而都某在2021年10月16日才报警,故都某关于协议撕毁原因的陈述不合常理。
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
首先,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审理期限,且判决作出与送达日期间隔过长;
其次,一审法院曾当庭释明变更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但此后又以合伙合同纠纷判决,导致曾某未申请案涉店铺真正的合伙人李某夫妇以及另一店员出庭作证,损害了曾某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主张:
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以曾某名义设立并共同经营了案涉森马服饰店是事实。曾某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系其受都某欺诈或胁迫而签署,且协议已部分履行,也能印证其真实性。离婚协议仅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表明双方各在婚前无债权债务,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解除案涉协议达成一致。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还款协议》效力及性质的认定;
二、案涉《还款协议》是否已解除,曾某是否应支付6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法院观点: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其签约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系受都某欺诈或胁迫而签订,加之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第一项已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认定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剩余条款。
其次,从案涉协议中“甲(曾某)乙(都某)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甲方名义设立并共同经营了位于昌都八宿县的森马服饰店”、“女方因设立服饰店向银行贷款的余额为186476.73元”、“服装店虽以甲方名义设立,但实际由双方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单独经营该店铺,但为弥补乙方损失,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共计60万元的补偿”的约定可见,案涉协议一方面对双方以曾某名义设立并合伙经营案涉服饰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另一方面对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就合伙事务的清算和合伙财产的分割及相应补偿进行了约定,故从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共同经营案涉店铺形成合伙关系。曾某上诉以案涉店铺合伙人为曾某和案外人李某、吴某夫妇为由,主张都某并非合伙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以甲方名义设立并共同经营了位于昌都八宿县的森马服饰店”,而曾某提交的《合伙协议》由曾某与吴某签订,李某并未签字,且协议记载双方各自的合伙份额为50%,结合曾某关于案涉店铺合伙人为李某夫妇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曾某、都某在《合伙协议》中曾某的合伙份额内共同经营案涉店铺。故曾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合伙协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曾某关于其与都某不构成合伙关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曾某上诉主张其已归还完毕都某的借款,故案涉《还款协议》因履行完毕而经双方协商一致撕毁,然而,经审理查明曾某仅履行完毕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解除《还款协议》达成一致,而都某何时就协议撕毁事宜报警,均不能影响和免除曾某对于双方协商解除《还款协议》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曾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其次,曾某上诉主张因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无财产及债务纠纷,故撕毁协议,然而双方《离婚协议书》仅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约定,不涉及对婚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故案涉《离婚协议书》亦不能证明案涉《还款协议》已解除。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存在审理期限延长的事由,且该审理期限的延长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其次,虽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后又以合伙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但双方的诉辩主张始终围绕《还款协议》展开,一审法院亦始终围绕该《还款协议》,并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事实的查明和争议焦点的归纳,且该审理亦未影响本案结果。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800元,由曾某负担。
律师提醒:
情侣交往之时往往会有经济往来,在分手时往往会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在双方之间签订一个书面协议。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该类协议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一般都是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