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类 > 如何认定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主要表现为“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但实务中后者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书面形式、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除此之外,下面的案例所表现的事实也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裁判要旨:

 

本案中,案涉款项发生在徐祥华、何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并无何娅签字,但借款均转入何娅的银行账户,且此后何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唐亮归还过借款,足以证明何娅对案涉借款是明知并认可的。根据借款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向唐亮借款系徐祥华、何娅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唐亮要求何娅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审:20220105民初1969号

二审:202201民终24704号

 

民间借贷纠纷

 

徐祥华、何娅于200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日,徐祥华向唐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亮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叁个月,请将此款转入何娅农行账户。次日,唐亮通过网上银行向何娅转账200000元。

 

后徐祥华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7年6月26日、日期不详、2020年8月10日、2021年6月21日向唐亮出具5份借条,基于存在持续还款,每份借条均对还款后的尚欠款项及余款的还款期限等进行结算确认,其中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载明:截止今日,双方借款余额9.6万元,经协商于今年年底(2021年12月31)前归还,此前约定2022年8月10日(归还)无效。

 

2022年1月19日,唐亮起诉至一审法院。唐亮在庭上陈述:1.其与徐祥华系朋友关系,不清楚徐祥华的借款用途,双方未就案涉款项约定利息;2.徐祥华要求唐亮将案涉借款转入何娅的账户,且何娅于2014年8月4日向唐亮归还过7000元,据此可以证明何娅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徐祥华与何娅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唐亮诉求:

 

1. 请依法求判令徐祥华、何娅向唐亮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

2. 请求判令徐祥华、何娅向唐亮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徐祥华、何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任何抗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可以认定唐亮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是真实的。根据唐亮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唐亮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徐祥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唐亮与徐祥华约定的借款期限2021年12月31日早已届至,徐祥华并未按约还款,故对唐亮请求徐祥华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徐祥华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归还剩余借款96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唐亮要求徐祥华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多份借条均为徐祥华单方向唐亮出具,唐亮系基于徐祥华指示通过向何娅账户转账的方式履行对徐祥华出借款项的义务,该转账行为不能证明何娅与唐亮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唐亮与徐祥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唐亮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唐亮主张何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徐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亮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支付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唐亮其他诉讼请求。

 

唐亮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徐祥华、何娅二人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案涉借款出借时间为2014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亮按照徐祥华要求将款项转入何娅账户,何娅作为接收借款一方,对徐祥华借款事宜应当是明知的,何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何娅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案涉款项发生在徐祥华、何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并无何娅签字,但借款均转入何娅的银行账户,且此后何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唐亮归还过借款(2014年8月4日何娅向唐亮还款7000元),足以证明何娅对案涉借款是明知并认可的。根据借款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向唐亮借款系徐祥华、何娅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唐亮要求何娅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

二、徐祥华、何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亮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律师提醒:

 

债权人在对外提供借款时,为避免产生争议,应尽量采取“共债共签”方式,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在无法满足此条件时,也应当在借时明确借款用途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证据。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