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结婚,父母资助购房在生活中已成常态,但资助的形式不同,导致的法律结果也会不尽相同。以下的案例相信会让我们在此类事件中有所启发。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的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彭某基于合同权利请求撤销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10%份额对刘某的赠与,10%份额对杨某的赠与,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审:(2019)川0106民初2237号 赠与合同纠纷
二审:(2019)川01民终11157号 赠与合同纠纷
刘某与杨某二人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5月14日,刘某因与杨某的离婚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2018年6月6日,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准予刘某与杨某离婚。2018年7月30日,刘某因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婚内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位、宝马牌小型轿车、家具家电、被告工资、公积金)为刘某所有;2、杨某婚前房产(位于成都市房屋)50%份额归刘某所有或向刘某支付相应对价的赔偿款10万元;3、杨某向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4、诉讼费、评估费由杨某承担。2018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8237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停车位归刘某使用;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财产折价款5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因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且该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人有案外人彭某,法院对该房屋未予处理。
事实上彭某系杨某的母亲。2017年2月25日,彭某作为声明人与杨某作为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声明》,双方约定:彭某于2017年2月25日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住宅一套,总价为2132938元,首付款为1002938元,全部是由彭某自己支付,余款113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考虑到将来儿子杨某和儿媳刘某生育子女后,方便子女读书,所以赠与杨某和刘某各10%该房屋的份额,但该份额以杨某和刘某婚姻存续为前提条件,若二人离婚且未生育子女,双方均应当将该赠与的份额返还给彭某,因考虑到婆媳关系,杨某作为受赠人代表杨某及刘某夫妻两人,该声明仅此一份,由彭某保管。2017年2月26日,杨某、彭某、刘某作为买受人与成都中铁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房屋,其中彭某所占房屋份额为80%,杨某、刘某各占房屋份额10%。彭某于当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2938元。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底交付使用,交付后一直由彭某及其丈夫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因杨某与刘某已经诉讼离婚,彭某以杨某和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10%份额对刘某的赠与;2、撤销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10%份额对杨某的赠与;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原告主张: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87条以及《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该房屋赠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该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到两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亦未由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可以依法撤销对两被告的赠与。
一审被告主张:
一、原告主张赠与房产的事实不成立,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购房的出资,其行为合法、合理、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随意撤销。被告刘某认为2017年2月25日原告出资行为是赠与房屋的购置款,而非赠与的房产,且物权并未形成,何谈房产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赠与房产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赠与行为发生于2017年2月25日,至今已2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撤销赠与的事实理由和条件,且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且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原告的赠与行为不是以被告刘某生育小孩为前提,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况且生育权是妇女法定的权利,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原告主张的赠与条件不成立。
争议焦点:
一、赠与标的是案涉房屋的相应份额还是相应的购房出资款?
二、彭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一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赠与标的是案涉房屋的相应份额还是相应的购房出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彭某与杨某签订的《赠与声明》已明确约定彭某是将案涉房屋的20%份额赠与给杨某、刘某二人各10%,诉讼中,刘某对《赠与声明》亦予以认可;其二,案涉房屋首付款全部是由彭某出资,杨某、刘某二人未出资,若彭某有将案涉房屋购房款赠与给刘某、杨某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将相应款项直接交付给二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直接将自己的份额写为100%即可,而无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二人的份额约定为各占10%;其三,虽然彭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但不影响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合同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将案涉房屋20%的份额赠与给刘某、杨某二人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的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彭某基于合同权利请求撤销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10%份额对刘某的赠与,10%份额对杨某的赠与,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撤销权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是基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而本案中的赠与财产尚未办理登记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刘某抗辩彭某享有的撤销权期间已经届满,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撤销彭某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10%份额对刘某的赠与;
二、撤销彭某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10%份额对杨某的赠与。
刘某上诉意见:
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刘某并未对《赠与声明》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假设方式否定彭某赠与出资的行为不成立,正是因为彭某代刘某支付了首付款,所以刘某才主张其赠与的是首付款的出资行为而非房产,没有法律规定赠与现金一定要直接支付给受赠人,方式多样,彭某享有合同权利,但并未取得相应物权,一审认定其赠与房产不属实,且已过撤销期限;2.杨某在与刘某离婚纠纷中曾向法院出示《借条》,主张关于购房的出资是其向彭某的借款,以此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且杨某曾向其父借款20万元,其母彭某主张撤销赠与也是杨某与刘某离婚之后,由此可证明杨某与彭某联合起来伪造证据的事实,同时也可证明杨某、彭某主张的赠与房产不属实,彭某与杨某1早已解除婚姻关系,对于杨某1的出资属于借贷,彭某无权撤销赠杨某1出资的部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故不是赠与房产。
被上诉人彭某主张:
1. 关于刘某上诉状中关于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说法,彭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赠与申明,双方均予以了质证,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有庭审笔录可以查证。判决后刘某又反言,说没有认可该证据,甚至说没有质证,刘某是在歪曲事实。2.根据生活常识与经验法则,赠与现金与赠与不动产性质完全不同。现金属于可以移动的动产,是交付主义,赠与后所有权立即发生转移;而不动产需登记,是登记之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3.彭某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权利与彭某赠与的是房产的事实并不矛盾。合同只是彭某有将房屋份额赠与给刘某的意思,但赠与房屋行为未完成,所有权转移前彭某有权撤销;刘某曲解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规定是子女购房时父母出资,而本案是彭某自己购房,而非为杨某购房,赠与份额是为了以后孙子读书,但双方已离婚且未生育子女,违背了赠与初衷与约定,双方均应将受赠份额返还给彭某。
二审证据提交与质证:
刘某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25日杨某从其父亲处借款购买房产的事实,而非彭某赠与房产的事实,因为彭某撤销赠与房产的时间是2019年1月16日,《借条》形成在前。彭某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杨某打给其父亲(杨某1)的,“刘某”的签名是杨某代签的,是否能够形成借贷关系要经过刘某认可后,该《借条》才能有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彭某而非杨某1,彭某与杨某1是两个主体。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杨某在与刘某离婚案件中出示了案涉《借条》,刘某在该案中对该《借条》及借贷关系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系赠与,刘某与杨某离婚后,各方也经过了多次诉讼,但均未对该20万元进行处理,结合前述情形及现有证据,不能说明刘某、杨某与杨某1之间对案涉《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且针对同一份证据,刘某在不同案件中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刘某在本案中关于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刘某、杨某对案涉房屋各占10%的份额,但均未实际出资,前文已述,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则刘某获得房产份额系来源于彭某的赠与。刘某主张彭某对其赠与的系首付出资款而非房产份额,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赠与声明》中明确约定系赠与份额,已查明一审中彭某出示了该《赠与声明》,刘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上诉主张一审中并未质证的理由不成立,刘某亦未提交证据对《赠与声明》中提及的份额赠与予以反驳。(二)刘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的母亲彭某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由刘某、杨某各占10%的份额,若如刘某所言,彭某不是直接赠与份额而是赠与首付款的出资,则一是将出资款赠与后再将该款转化为房产份额,该迂回操作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已有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案涉房屋总价款为2132938元,刘某、杨某各占10%的份额,即便不考虑房价上涨的因素,按照刘某所说,其与杨某的购房首付款20万元,亦不能对应该二人各占案涉房屋10%份额对应的价款。(三)刘某在二审中对其占有案涉房产10%的份额解释为系考虑到遗产税的原因,彭某不予认可,且该解释亦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为彭某的真实意思是赠与房产份额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存在撤销期满的情形,彭某有权请求撤销赠与。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中是享有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的,本案中的彭某使用的就是任意撤销权。当然任意撤销权也不是没有限制,主要有以下条件:
一、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一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飞机、船舶、机动车)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
二、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性、道德义务的性质。
三、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
因此,基于以上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条件,如果是想赠与合同不被轻易撤销,一定要在赠与合同签订后,及时变更物权,不能及时办理的也应先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