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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中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那么在夫妻离婚时,有能力一方考虑到另一方的实际情况,在房贷等方面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行为究竟属于什么性质?是否能够撤销?本期和小编一起来看看这起案例吧!



案情概览

Summary

(2021)川0191民初21142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


朱某、曾某离婚时约定了曾某应当每月向朱某支付14,000元房贷费用直至该房贷还清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曾某应严格遵守。尽管曾某抗辩该费用属于赠与,可以任意撤销,但离婚协议中的此类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往往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整体考虑并约定,故不能按照普通赠与协议随意撤销,曾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案涉费用约定为离异夫妻间的经济帮助费,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约定归子女所有,实质案涉费用既包括了曾某负担其与朱某共同赠与子女房屋上的债务以及对朱某的经济帮助的双重性质,与单纯的离异配偶经济帮助费存在一定差别,调整相关约定应更加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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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

朱某(女)和曾某(男)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

根据判决信息还原,非真实离婚协议 


二人离婚后,曾某逐渐形成了按照每月25,000元(房贷+子女生活费)的方式向朱某支付费用,但2020年3月起开始拖欠,未足额支付上述费用。故2021年下半年,朱某将曾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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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求/案件补充


朱某的诉讼请求:

1. 判令曾某立即向自己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拖欠的房贷费226800元;

2. 本案诉讼费由曾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己与曾某于2014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由于朱某无工作,生活困难,曾某按照每半年给朱某84000元(每月14000元)用于偿还住房款,直到朱某还清为止。按照上述约定,曾某应于每年11月支付该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的房贷费84000元,以此类推。此后,曾某逐渐改为按月支付房贷费。但自2020年3月起,曾某未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尚欠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房贷费226800元。



曾某辩称:朱某所述离婚协议书支付其房贷费14000元每月是事实,但就本案而言,自己不应当向曾某支付任何费用。


理由如下:

1. 自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朱某支付225000元(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通过微信向朱某转账支付62000元,以上共计282000元;


2.自己垫付应由朱某承担教育费为215899元(431798÷2),以上两项合计为497899元。因此,即便因朱某所述,其请求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共计21个月的相关费用,自己已支付的总额也远超朱某的以上请求。


3.依照离婚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自己给予朱某14000元的帮助费,实际是一种基于道义的自愿行为其实质为赠予行为,也是基于朱某照顾子女而给予的帮助。因此,自己认为其现可以鉴于目前自身经济状况较差,而依照民法典第666条有关赠予的规定,不再履行赠予义务,即支付帮助的帮助费的义务。且因本案朱某自2021年9月便未再照顾婚生子女,自己有权拒付其帮助费。


4.自己认为无论自己已承担的款项能否充抵朱某的诉讼请求,法庭均应当综合考虑曾某的经济状况以及疫情等因素,对朱某请求自己承担的帮助费进行减免和调整。


法院另查明

1.曾某在2020年1月较平时多支付5000元;2021年5月给朱某打款20000元;

2.曾某于2020年8月向朱某支付了20,000元,朱某陈述系曾某归还其之前的借款。2020年5月,朱某曾分两次向曾某转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曾某认可确实向朱某借款20,000元,但陈述后来让子女带20,000元的现金还给了朱某,2020年8月3日的20,000元并非归还的借款;


3.朱某每月须归还房屋贷款13,000余元。该房屋目前由朱某和子女实际居住,登记在朱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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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法官说理

法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生效后,故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朱某、曾某离婚时约定了曾某应当每月向朱某支付14,000元房贷费用直至该房贷还清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曾某应严格遵守。尽管曾某抗辩该费用属于赠与,可以任意撤销,但离婚协议中的此类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往往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整体考虑并约定,故不能按照普通赠与协议随意撤销,曾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案涉费用约定为离异夫妻间的经济帮助费,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约定归子女所有,实质案涉费用既包括了曾某负担其与朱某共同赠与子女房屋上的债务以及对朱某的经济帮助的双重性质,与单纯的离异配偶经济帮助费存在一定差别,调整相关约定应更加谨慎。


关于朱某曾某争议的三笔款项性质,法院认为:

1. 对于2020年1月多支付的5,000元以及2021年5月支付的20,000元,朱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与曾某支付的子女生活费和房贷费无关,故纳入本案费用抵扣(与另案抚养费纠纷共同抵扣);


2. 对于曾某于2020年8月向朱某支付的20,000元,法院认为朱某陈述较之曾某陈述更有可信度,故酌情认定系归还的借款,不纳入本案抵扣。


关于曾某抗辩的应抵扣其支付的教育费,法院认为朱某曾某对是否系必须支出的教育费存在较大争议,不具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处理,曾某可另案主张。


所拖欠房贷除去抵扣款项(2020年1月多支付的5,000元以及2021年5月支付的20,000元),朱某确认曾某尚欠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房贷费14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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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法官判决

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144480元;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明:文章发表前未查到二审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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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友情提示

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第一千零九十一分别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其中实务中支持离婚经济帮助需要达到两个标准:1.被帮助方确实存在困难2.帮助方具有负担能力。在实务中常见到的情况是:一方离婚后无住所,而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财产分配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

 

本案中朱某和曾某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孩子抚养女方经济水平以及房屋最终赠予给孩子等因素后,双方一致同意由曾某承担房屋贷款以此给予朱某离婚经济补偿。虽然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赠予,但是认为其并非一般的赠予行为而无法予以随意撤销。当然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实际中帮助方确实负担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尽管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该帮助义务,也可以予以调整或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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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