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继承类 > 一桩房屋买卖纠纷引发的《继承法》立法思考

      一、基本案情
      案例:张某系成都市某无缝钢管厂退休工人,年至70仍然未婚,无儿无女。因患上老年痴呆症,生活无法自理,张某亲姐姐(已去世)的女儿刘某便主动承担起照顾张某的义务。期间,刘某意外发现张某名下唯一的一套住房已于2011年1月过户到张某的徒弟陈某名下,且张某一直未收到任何购房款,询问张某此事的始末,张某也没有将房屋赠与陈某的意思表示,甚至认为房子现在还是自己的。因此刘某怀疑陈某利用张某神志不清这一情况,将其骗至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遂找到笔者欲起诉陈某,要求其返还房屋。因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以及刘某的监护人身份等问题,此案颇费周折,但一切进行得还算顺利。最后刘某以张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该房屋转让行为因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真正棘手的问题随之来临。因前后两次诉讼经历的时间过长,加上刘某没有经济能力和气候原因(当时正处盛夏),张某病情越发严重,在陈某上诉至二审法院前,终于支撑不过,撒手而去。二审法院在知晓这一情况后,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终止诉讼,这样的结果无疑对在张某病重之时竭尽孝道的刘某打击不小,刘某表示就算房屋最终被认定为无主财产而收归国有,也要将房子争回来。在笔者的建议下,刘某再次起诉、或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系张某的分享继承人;(即《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便进行有关诉争房屋的诉讼。但法院的判决一次次令刘某失望,笔者也感到十分无奈,而陈某却以卑鄙的手段,分文未出的牟取了价值近五十万的房屋。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过窄
       笔者相信大多数人在看了这一案例后都会唏嘘愤慨,法律于此不仅没有扬善惩恶反而有助纣为虐之嫌,是什么导致这一结果的呢?笔者认为还得从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制度说起。继承人顺序和继承人范围是一个国家继承制度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定继承人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取得继承权,并依法享有继承死者财产的权利[1]。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其中,子女若先于父母去世,其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
       上述案件中,张某既没有配偶,也没有子女,父母和唯一的姐姐早已去世,对照前面的规定,张某确实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而分享继承人我国法律也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难以界定。因此张某去世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也没有人来继承他的诉讼资格,诉讼只得终止。假设我国继承法将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女等其他亲属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那整个案件也就明朗许多,法官也不必在法理与人情间艰难抉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制度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其范围过窄,这一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没有适应我国目前家庭结构发生的变化,很容易造成无人继承的局面。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已推行了近三十年,由于人口不断增加,这一政策在今后几十年内将继续实施。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一胎(特殊情况除外)。我国的家庭结构和实行计划生育之前相比,已经简化了不少,这在实际上缩小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甚至有人认为,鉴于这一情况,连兄弟姐妹都可以从法定继承人范围中去除,因为以后被继承人基本上都没有兄弟姐妹了,还将其包括在内有何意义?这种想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从现实情况来看,兄弟姐妹和伯舅姑姨等亲属关系将长期存在,比如70后、80后的独生子女,他们的父母大多出生于1940-1960,那时我国还没有实行计划生育,反而因国情需要,鼓励多生多育,父辈母辈基本上都有兄弟姐妹,因此对于他们来说,甥侄儿女在继承上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他们因计划生育政策只能生育一胎,对于独生子女来说,堂兄弟姐妹以及表兄弟姐妹继承地位的重要性可能并不亚于他们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比如:在晚辈直系血亲的不孝或死亡出现时)。所以如果不将上述近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恐怕以后类似张某的情况只会愈演愈烈。
       第二、导致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没有得到充分尊重以及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没有得到充分保护。笔者认为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点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中有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另一点就是尽量保证死者的遗产留在家庭内部或近亲属中,因此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才会严格依据亲等来划分继承顺序。当然继承的发生除了基于婚姻关系,血亲关系,还有就是扶养关系,但无论是基于上述哪种关系的人,最终继承了死者的遗产,除开特殊情况外,应该都是被继承人所乐见的,其在天之灵也会安慰。然而一旦依据现有法定继承人范围制度,并且在无任何遗嘱的情况下,死者便没有了继承人,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有。事实上过窄的继承人范围会缩短死者遗产收归国有的过程,而现实是明明这边还有姑舅叔姨、堂兄表姐一大家子人,却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亲人的遗产收归国有,而这也会导致没人愿意主动的去孝顺这样的老人,特别是已经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老人,这显然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更令人不安的是,一旦有张某徒弟陈某之流趁机而入,非法侵占死者财产,那么在无任何继承人的情况下,就算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也难以为死者伸张正义,又何谈保护死者私有财产以及尊重死者意愿呢?
       第三、并不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以及国际继承法的主流趋势。有人认为我国之所以没有将兄弟姐妹列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防止死者遗产向旁系转移,因此更不用提兄弟姐妹的晚辈直系血亲了。虽然从亲疏远近上看,直系血亲的法定继承地位具有绝对优势,但回顾我国历史,在商周时期就有了五服的礼制,五服虽然是用五种不同的丧服来划分血缘亲属关系远近,但从侧面也反映出中国古人很看重自己与直系血亲以外的其他亲属的关系,否则也不会让其披麻戴孝地送自己最后一程。并且从现实上讲,被继承人和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的扶助、照顾也比较密切,我国很多地方也有侄子继承的风俗习惯。另一方面,放眼世界,各国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宽窄规定不一,比如德国采取的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依此立法,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限制,就算是配偶也得与其他亲等的亲属分享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范围很广(类似国家还有英国、法国、美国等);再比如俄国,虽然和中国一样,采取的是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但其范围早已扩大至六亲等(类似国家或地区有日本、香港、澳门)[3]。因此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窄得不可思议也不近情理。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增多以及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之间交往的正常化,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能会让许多准备在中国安家立业的外国友人或者港、澳、台同胞心有顾忌,甚至从长远来看可能会影响到对外经贸发展的进程。
      为此,笔者主张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以解决上述这些问题。扩大的方式也不是单一的,一种是扩大代位继承的范围,让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以及兄弟姐妹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的晚辈直系血亲)都能够进行代位继承;另外就是直接扩大参加继承的亲属范围,建议将范围扩大至三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主要包括姑伯舅姨、侄甥儿女)以及旁系血亲四亲等的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
      三、国家能否继续参与诉讼以便保障债权人利益
      上述案例中,假如张某是在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才去世的,那么根据法院的判决,陈某就应向张某返还房屋,但是因为张某去世后没有遗嘱,也没有法定继承人,则诉争房屋便成为了无人继承的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那我们能否认为国家是一个潜在的继承人呢?虽然案件最后被驳回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但通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房屋归张某所有是有这个可能性的(在后来的诉讼审理程序中,也再次印证了陈某没有支付对价的事实),既然张某没有继承人,那国家作为潜在的继承人能否在张某去世后,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接下来的诉讼呢?
       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但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私有财产不被非法侵占,或者说法律不能放纵违法行为的存在,更是进一步保障死者债权人的利益 ,国家立法部门可以考虑此项立法。当然不同于原告的继承人承继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的是所有案件,国家继承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仅适用于类似张某的案件为宜。但接下来又引发了两个问题:第一是由谁提出国家参与诉讼;第二是具体由国家哪个部门负责此类诉讼?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有此权利,因为不同于已经确认为无人继承的遗产,案件还在审理中,结果如何存在或然性,此时只有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实质审查,也只有法院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如果提出人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最终还是得由法院作出裁决,为了提高效率,立法应赋予审理该案的法院直接通知国家主管部门继承参与诉讼的权利。有人可能会认为如此规定,法院干预过大,但法院既然能依职权通知原告的继承人为什么于此不能通知国家这个潜在继承人呢,并且这一切都只是为了查明案情,不会对原被告任何一方造成损害,反过来也不会对国家造成任何实质性的负担。至于第二个问题, 目前的法律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民事公诉人参与诉讼,但对此规定一是不明确,二是参与的民事公诉案件范围过于狭窄,就本案而言,可能不会介入。但笔者认为,基于陈某涉嫌的违法行为,为防止这种行为的泛滥,这类案件应该纳入民事公诉范畴。更重要的是死者的债权人,只有在国家公诉机关获得了死者张某的遗产后,才有对象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利益。
       四、结语
       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团结以养老育幼,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因此继承法没有好坏之分,只有完善与否。而法定继承制度在我又显得格外重要,因为自古以来,在中国老百姓心里,除开一些特殊情况外,大多愿意在自己百年后由礼制或法律来分配自己的遗产,传统观念更浓的一些长辈甚至认为在生前就写好遗嘱,是件不吉利的事儿。因此完善法定继承制度特别是完善法定继承人范围,已经亟不可待。而《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国家潜在继承人制度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私有财产,而且也保障了死者债权人的利益,民间经济交往也会更为顺畅,因为债权人不会担心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突然逝世后便无法主张。
      法律应为社会生活规则的体现以及人民诉求的反映,在社会现实和人民生活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后,现年已27岁的《继承法》是否也该考虑顺势而为发生一些变化呢?笔者寄希望于即将诞生的《继承法》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