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聊一聊“恋爱”话题。在热恋期,情侣间总难免金钱往来,除了“520”,“1314”这些饱含感情寓意的金额外,大额的转账总在分手时惹起双方矛盾的激化。本周的案例,男女双方不仅恋爱,且男方一定程度参与女方的微商经营,此时大额的经济往来究竟是否属于借贷呢?和小编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吧!
案情概览 (2021)川01民终15845号 民间借贷纠纷,恋爱同居关系 关于陈某主张要求周某归还65万元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陈某出示《借条》复印件,印证周某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周某虽认为款项的性质是双方共同经营及投资,但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持异议,说明双方就陈某主张的6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 关于陈某向周某转款的17.7万元是否为借款。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款项发生在双方恋爱同居特殊关系期间,且从周某出示的证据中能反映周某参与陈某的微商经营,周某主张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的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 另一方面,该部分款项只有转账凭证证明资金流转情况而无借款借据佐证借款事实,且17.7万元部分款项的发生时间在周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之前,但转款金额并未在《借条》中体现。 说明:在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为了便于阅读对表达进行了简化。 1 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 陈某(女)和周某(男)曾系恋人关系,后于2020年10月后分手。恋爱期间共同居住在周某家中,陈某经营微商,周某有一定参与并且无其他工作。2019年4月、6月陈某两次给周某转款,共计65万元。后2019年11月周某曾向陈某出示《借条》一份。 依据案件还原,非实际借条 除此以外,陈某2019年8月到2020年6月期间,每月向周某转款1.6万元左右,共计17.7万元。 二人分手后,周某一直未向陈某偿还上述款项,故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原被告争辩/案情补充 陈某诉求: 1. 周某归还借款本金72.7万元; 2. 周某承担利息25683元 (1)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其中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5683元; (2)以17.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 周某辩称: 自己和陈某不存在借贷关系。 65万元的借条是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其在双方争吵后向陈某出具的,双方和好后,陈某向其表示该借条已销毁,该借条载明的65万元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生活、支出、投资。 陈某2019年8月到2020年6月期间向自己转的17.7万元,是因恋爱后自己参与陈某的微商经营,其没有其他工作,陈某管理收支,故自愿承担每月的房屋贷款、生活的部分开支,该部分微信转款系陈某支付的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微商业务的成本支出,包括了经营场所、每月按揭款项等。 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周某向陈某支付10万元,陈某称该款项系周某向其还款,对于周某向其支付的其他款项不认可是还款。 3 一审法院/法官说理 法院认为,周某(男)与陈某(女)曾存在恋爱关系,经济往来频繁,陈某主张周某向其借款65万元,举出银行交易明细及周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为凭,周某认可其出具《借条》之事实,故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周某主张陈某已放弃《借条》上载明之债权,未举证证实,故一审确认《借条》系周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周某向陈某转账支付的10万元,陈某自认系周某向其还款,故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对于陈某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向周某出借的17.7万元,周某抗辩系陈某为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经营的支出,举出双方共同生活及周某参与陈某微商经营的证据,陈某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周某应向陈某归还尚欠借款55万元,对于陈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之诉请,一审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故对于陈某要求周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自实际逾期之日起算。 4 上诉理由/双方均上诉 周某、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并提交新证据。 陈某上诉请求: 1. 改判周某偿还陈某借款17.7万元,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2. 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双方虽同居生活,但个人账务完全独立,周某帮助陈某经营微商,但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17.7万元系陈某定期、定额支付给周某,与微商或共同生活无关。从2019年8月起至2020年6月止,陈某均是在每月19、20日微信转款1.6万元给周某,周某收款后用于偿还工行贷款,上述款项发生后,陈某一直在进行催收。 综上,前述款项用于周某偿还银行贷款,不是双方共同生活或微商的经营支出,应当认定为周某的个人债务。 周某答辩称,没有陈某主张银行贷款的事实,陈某否定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与其在诉状中认可周某参与经营存在矛盾,双方存在同居的事实,因此,同居期间产生大量的支出、款项往来是基于双方同居及共同经营微商的事实,并非是陈某主张的借款,本案实际上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 周某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对《借条》效力和证明力的认定错误,陈某出示的《借条》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周某向陈某借款的依据,同时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双方往来金额不符,也与《借条》形成时间不吻合,不能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周某在一审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微商业务,但一审只确认陈某向周某支付的款项,而不予认定周某向陈某支付的款项; 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更为准确。 陈某答辩称, 从陈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19年4月23日向周某转款5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转款15万元,共计65万元。故一审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周某并无证据证明陈某的资金是双方共有财产,故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除17.7万元未认定为借款外,其余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5 补充证据/案情补充 陈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 陈某、周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转账截图 拟证明,陈某在此期间11次转账17.7万元的事实; 2. 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19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3日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 1) 陈某实际支付借款65万元后,直至2020年1月21日借条出具前长达半年期间,双方多次对还款进行了协商; 2) 双方没有当时借款就出具借条的习惯; 3)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陈某每月定期出借借款给周某,由其偿还银行贷款; 4) 陈某和周某经济独立,陈某经营微商,少则150元快递费,周某代付时,均要求陈某结算付清,周某需要500元的修车费用,双方也是明确达成了借贷合意。 3. 周某微信朋友圈截图 拟证明周某未参与微商相关宣传。 4. 对周某举示的共同经营微商的说明 拟证明,不能达到周某的证明共同经营微商的证明目的; 5. 周某提交的支付宝流水的说明 拟证明,周某支付宝流水证据中涉及陈某的款项仅有四笔,且系其购买游戏商品等开支,不能达到证明周某参与共同经营微商的证明目的。 周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 个人房屋抵押合同; 2. 华夏银行手机短信信息; 3. 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 拟证明,周某每月支付银行房屋按揭还款是由周某母亲直接归还,并非是陈某所称出借款项; 第二组证据: 4.其房屋所在小区租赁信息 拟证明,周某用自己住房提供经营场地,陈某作为受益人,应补偿周某相应的房屋租金损失; 5. 物业公司收款收据 拟证明,经营场地的基本成本开支核算标准,除了房租之外每个月周某还要承担水电、物业费等成本,该房屋用于经营所用,那么相应的经营成本也需要支付。 第三组证据: 6.周某1(周某母亲)的证人证言 拟证明周某与陈某共同经营微商的事实。 二审法院对于上述提交材料认为: 对于陈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1,结合转账记录,能证明陈某向周某转款的事实,但是否能证明陈某主张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本院将在实体认定中一并阐述; 证据2,双方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证明陈某的目的,本院将在实体认定中一并阐述;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证据4、5,仅为陈某的个人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周某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组周某1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周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周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1. 2019年5月10日 周某:“我意思就是说你说你借给我了啊,现在没那么多钱,如果要钱只有去取理财里面的” 陈某:“我给她说肯定不得喊我取理财的,然后就要给说我一天在咋子这门那门的,我都不想给她多说”; 2. 2019年6月18日 周某:“她给我80万,我就给你50” 陈某:“我的可以不忙” 3.2019年7月19日 周某:“那个钱你好久要?要好多?” 陈某:“月底前都行,10万” 周某:“我暂时没得我只有给你想办法” 陈某:“嗯” 周某:“那我去做抵押” 陈某:“咋个找你妈又麻烦”,“我就是月底之前要十万,有用” 周某:“好我知道了” 陈某:“你拿啥子去抵押?车子?” 周某:“我想办法嘛,主要我现在本身也是负债哈” 周某:“我现在就只是运起走,年底可能有70万我全部给你如果现在要我只有这样操作”,“反正只要是你给我说你需要钱然后你确实也没办法我说想办法嘛毕竟你先借给我的” 陈某:“我暂时不买房子也用不到那么多钱,你就去问一下车子抵押了还利息+本金好多钱给我说就行了,......” 周某:“我去贷款还给你嘛” ...... 周某:“你没有任何资产可以冻结我尽快想办法把钱还给你” 4.2020年11月4日 陈某:“还有那个钱的事情,你看你好久给我,我也需要用钱,不管我们两个咋子,我不想因为这个一直牵扯起” 周某:“我尽快” 周某:“......钱我这里已经在办贷款了,但是因为有其他贷款和一些问题,我只能贷到30万,我贷下来了就立马还你给先。......” 5.2020年11月8日 周某:“拿到钱肯定是第一时间给你哈” 6.2020年11月13日 周某:“我给你说了我妈带(贷)了款先给你一部分” 周某:“我拿到钱就给你”。 6 二审法院/法官说理 除了另查明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陈某与周某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陈某主张要求周某归还65万元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陈某出示《借条》复印件,印证周某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周某虽认为款项的性质是双方共同经营及投资,但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持异议,说明双方就陈某主张的6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结合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反映周某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进一步印证周某对向陈某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在周某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对前述债权予以放弃的情况下,陈某有权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周某承担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某向周某转款的17.7万元是否为借款。 陈某主张该款系借给周某归还银行贷款,周某则认为17.7万元系双方共同生活经营的开销费用以及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提供房屋和劳动而应获得的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款项发生在双方恋爱同居特殊关系期间,且从周某出示的证据中能反映周某参与陈某的微商经营,周某主张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的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 另一方面,该部分款项只有转账凭证证明资金流转情况而无借款借据佐证借款事实,且17.7万元部分款项的发生时间在周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之前,但转款金额并未在《借条》中体现,同时,从陈某出具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亦不能反映周某认可该部分款项是基于借款产生,因此,陈某应进一步举证双方就17.7万元达成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陈某主张即17.7万元系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某、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7 二审判决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 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8 律师提醒 /友情提示 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已支付借款。现代生活习惯中,由于电子支付转账便捷,使得出借人支付借款易于证明,但是在具有亲密关系人之间的借贷中,由于出借时双方感情尚好,故未能留有有效借贷合意证据,导致双方在借贷合意上各持己见,从而导致人财两空的局面。 所以尽管恋人、亲人之间资金拆借时有发生,为了能更好的维持感情和自身财产,建议在转账时进行必要的备注并尽可能保存转账前后聊天记录以及自己日后催要记录,如果可以,在较大金额的借贷发生时,还是应该签订书面借条,不仅仅是对自身财产的保护,更是对双方情感和信任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