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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利上睡觉,有时会给自己惹上不少麻烦。夫妻协议离婚本来期望好聚好散,可因为种种原因,尽管已经约定好了不动产的归属,但却因为未及时变更登记而使得本该属于自己的财富遭受“灭失”的风险。本周案例:夫妻离婚十几年,前夫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却将执行离婚协议上归属于女方的商铺,前妻是否可以保全本该属于自己的商铺?跟小编一起看看吧!




案情概览

(2021)川01民终3747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尚且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萨某作为不动产共有权人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



说明:在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为了便于阅读对表达进行了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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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

萨某(女)与白某(男)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2年,白某取得102号商铺所有权。2007年二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02号商铺归萨某所有,但双方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4年白某向王某借款九百多万元,后经法院生效判决「(2017)川01民终77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白某应当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白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白某名下102号商铺,欲执行。

 

萨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案涉商铺归萨某所有,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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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法官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萨某对案涉执行标的(102号商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替代),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产购买于萨某与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替代),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萨某与白某虽于2007年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萨某所有,但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案涉房产仍属于萨某与白某共同所有。

 

萨某基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中属于白某的部分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系债权,并非物权。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但此后10多年的时间,萨某并未要求白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举证证明未办理案涉商铺过户手续非因萨某自身原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萨某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萨某对此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故萨某对案涉房产中属于白某的部分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王某对白某所享有的债权,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涉房产属于萨某与白某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可对属于案涉房产中属于白某的部分予以执行。

 

据此,判决驳回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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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被告上诉

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萨某上诉诉求:

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萨某与白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律没有对萨某过户的权利设置时间限制,无论何时过户不存在过错;萨某与白某在2007年离婚时确定了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的归属,并在民政局进行了备案,白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产生于离婚之后很多年,王某的债权不是基于案涉商铺的公示;萨某的权利是物权期待权,具有特定的指向性,王某的债权只是普通债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

一审法院(2020)川0104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萨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萨某与白某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故萨某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萨某与白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协议生效后双方立即办理产权过户”至今已近13年,案涉房产仍登记在白某名下

 

萨某与白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王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本案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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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法官说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萨某是否享有案涉商铺的所有权?

2.一审法院应否在(2018)川0104执720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涉商铺?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萨某是否享有案涉商铺的所有权?

案涉商铺系萨某、白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替代)关于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无其它法定情形或者特别约定情况下,案涉商铺属于萨某、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7年,萨某、白某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得到大部分的履行;《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债权合同,萨某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商铺中白某所有的部分权利享有债权请求权

 

因萨某、白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非按照约定办理案涉商铺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商铺的约定不能产生案涉商铺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萨某关于案涉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在(2018)川0104执720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涉商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该条司法解释虽非是对共有物分割协议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规定,但其立法意图是基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相对滞后的国情,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特殊保护。

 

本案中,萨某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商铺中白某所有的部分权利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期待性,且相对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而言,

 

1.王某申请执行的债权形成于萨某、白某离婚登记以后属于白某在与萨某离婚后形成的个人债务

 

2.萨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商铺中白某所有的部分权利享有的权利虽为债权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来源于萨某作为案涉商铺共有人的共有权从权利来源上优先于依据其它一般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王某

 

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尚且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萨某作为不动产共有权人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

 

综上,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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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最终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102号商铺;


三、驳回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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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友情提示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故夫妻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仅仅是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比例的意愿表达,若不在相关部门做登记变更,该物权并不发生变动,且无法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王某对白某的债权仅为一般债权,故无法对抗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萨某对白某有关其在102号商铺所有份额的债权。但若王某当初的债权基于该商铺(如设立抵押),则躺在自己权利睡觉的萨某将无法保全本该属于自己的商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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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