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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

【厅办函(1997)63号】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民政处《关于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请示》([1996]鲁民民字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外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的规定,两个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三、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与国内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四、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如该国和我国无外交关系或该国不承认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在该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上述各条认定为有效的,不必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民政部办公厅

1997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