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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为加强和规范婚姻登记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一条   各市(州)应当积极推动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县(市、区)集中办理婚姻登记。少数交通不便,距县城较远,户籍人口密集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婚姻登记处,但必须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中婚姻登记处的设置条件和登记工作规范要求。

第二条   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应纳入预算,确保工作开展和公共服务职能得到落实。

第三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四条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有条件的应设置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告栏、婚姻法律法规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签字笔等服务设施;填表区域展示当事人填写规范的各类声明书样本。

婚姻登记区应当设置足够的登记窗口。登记窗口采取半隔离措施,保持相对独立互不干扰,保护婚姻当事人隐私。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之间无隔离屏障。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颁证厅应当悬挂国徽,设置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处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具有较强的私密性,设在相对安静的区域并设有明显标志,应当配备桌椅、电脑等办公设备,营造温馨、舒适的良好氛围。婚姻家庭辅导员在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前辅导,婚姻关系辅导、家庭关系辅导、离婚调适辅导。婚姻家庭辅导室应有相应的资料储存柜,以保障前来辅导个体的隐私性材料保密。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有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化妆室、更衣室。

第五条   婚姻登记处设在政务大厅的,应当相对独立,不得与其他业务混合办公,并须设有候登区、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

第二章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管理与信息共享

第六条 民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

理;

(二)负责省级婚姻信息数据库、部省数据交换系统省级端

口、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应用系统及相关软硬件和网络环境的建设运行维护;

(三)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应用系统的授权管理;

(四)加强部省数据交换系统省级节点巡检和日常监控,确

保婚姻登记增量数据即时、准确交换至全国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处主要职责:

(一)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应用系统相关软硬件和网络环境

的建设运行维护;

(二)规范使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应用系统进行在线婚姻

登记;

(三)确保婚姻登记数据即时、准确、安全地保存至省级婚

姻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并建立运行维护和安全日志记录制度,坚持定期巡查和检测,做好主机维护、存储系统维护、系统软件维护、信息(数据)安全维护、安全系统维护、应用系统维护、软件版本维护,对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各种责任事故。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区域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落实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资金保障,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采用VPN网关客户端和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各婚姻登记处要通过应用和运行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省婚姻登记数据共享及全国联网。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具备良好的网络环境,设备技术性能良好,以保证婚姻登记系统能正常运行。 

(一)每个办理婚姻登记的业务窗口应当配有计算机、身份证阅读器、证件及纸张打印机,每个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高拍仪,婚姻登记处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配备具备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功能的硬件设备;

(二)婚姻登记处应当根据计算机数量使用10M以上独立带宽,有4台以上计算机上网登记的单位,应当选择100M以上独立带宽,确保网络速度和系统正常运行;

(三) 婚姻登记处应当使用民政厅统一规定的VPN网关客户端,保证网络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应用系统操作规程,建立系统运行工作日志,详细记录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设省级管理员、市级管理员、一般管理员、婚姻登记员等角色,其职责是:

(一)省级管理员:负责全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人员及机构信息维护,授予市级管理员的管理及登记权限。

(二)市级管理员:负责本市辖区内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人员及机构信息维护,授予一般管理员、婚姻登记员的管理及登记权限等。

(三)一般管理员:具有本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最高管理权限。负责本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机构信息维护,本机构婚姻数据修改和作废审批,婚姻登记网上预约相关信息维护,上报婚姻登记员变动信息、实施登记员分工管理等。

(四)婚姻登记员: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要求办理婚姻登记业务。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对系统行政区划代码进行修改的,由市(州)民政局以书面方式上报民政厅,由民政厅统一修改。

第十七条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用户名为登记员“姓”的汉语拼音全拼,如出现重复则使用下划线及数字加以区分。登记员用户名需与使用者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新到岗的婚姻登记员,须经民政厅或市(州)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政策和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新增一般管理员由市级管理员设置并开通,新增登记员由一般管理员设置并开通。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需要修改婚姻登记信息,应当由管理员进行审核并在工作日志上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包括机房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介质和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系统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各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应做到专机专用,严管严控。加强系统安全维护,定期查杀病毒,严禁插入带有病毒的移动设备,严禁浏览不安全网页,防止病毒从终端进入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系统维护和使用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术培训,强化数据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员和婚姻登记员登录账号和密码要妥善保管,不得泄露给他人。首次登陆系统后应当及时修改密码,密码的设置不少于8位,以数字字母组合为最佳。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工作调动时及时向一般管理员申请作废账户。严禁以修改登记员姓名的方式延用已调离人员的账号。增加、注销用户名由一般管理员进行管理。遗忘密码由婚姻登记员向一般管理员申请对密码重新进行初始化设置。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积极使用婚姻登记网上预约系统,加大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宣传力度,提高婚姻登记网上预约率。婚姻登记处应指定登记窗口,确保优先为预约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在本辖区未录入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要在使用身份证阅读器的基础上,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对有疑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进一步提高婚姻登记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应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原则。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利用婚姻登记信息的,要根据国家民政部、档案局第32号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查询。反馈查询结果时,应同时附书面告知单提醒利用婚姻登记信息的查询单位、组织或个人,妥善保管、依法使用、防止泄露所查询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料,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文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民政部门应积极引导婚俗改革,尊重多元婚俗礼仪,倡导适度从简的婚礼消费观,抵制封建低俗文化和铺张浪费现象。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加强婚姻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文化建设,引导婚姻登记当事人树立健康、文明、向上的婚姻理念。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文化建设应充分体现城市风情、乡村风貌、历史传统、人文关怀,充分挖掘中华传统文化和地域风俗文化。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在候登大厅、婚姻登记区(室)、颁证大厅、婚姻家庭辅导室等婚姻登记场所张贴或悬挂与之相应的婚姻文化名言警句、宣传箴言、图照等,大力弘扬婚姻恋爱、家庭事业、幸福人生的主流婚姻文化,倡导男女平等、互相忠诚、相互尊重,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一)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二)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处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

(三)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处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四)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籍管理机关更换户口簿。 

(五)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应当与当事人进行笔谈,笔谈文字材料存入档案。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应当请一名与当事人和婚姻登记员都能进行正常交流的证明人在场,证明人要将询问情况写成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要经聋、哑人和证明人同时签名并按指纹,最后交婚姻登记员存档。《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及《审查处理表》中领证一栏应由聋、哑人自行签名并按指纹。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予以采用。上述证明需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需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供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需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经民政部通知确认的,该国出具的上述证明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三十六条  办理香港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三十七条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照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申请同中国(国内、内地、大陆)公民结婚,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处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理。

第五章离婚登记

第四十条   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载明双方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应当同时载明身份证件名称),结婚登记日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离婚原因、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以约定探望子女方式、经济帮助、补偿及损害赔偿、违反协议的责任及离婚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生效等相关内容。

    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或者无债务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如实载明该事项,不得省略。 

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手写或自行打印一份,另复印两份。离婚协议书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重新书写或打印。婚姻登记处不得替当事人打印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处存档当事人手写或自行打印的一份离婚协议书(不盖章)。

婚姻登记员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印章,并填写登记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骑缝章不填写日期。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处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四十一条   离婚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处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修改: 

(一)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婚姻自由的;

(二)剥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

(三)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断绝关系的;

(四)协议事项不完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处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丢失,无法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理离婚登记。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换领新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护照号码变更证明。新护照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可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夫妻双方应当由婚姻登记员见证,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已通过诉讼解除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婚姻或者结婚登记已被法定机关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在外国(中国驻外使领馆除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

第四十九条  原婚姻登记在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或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申请补领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或者华侨的,有婚姻登记档案的,到有权办理与其身份相符的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

第五十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五)当事人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六)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第五十一条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当事人可提交内地婚姻登记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原婚姻登记证且在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可以查询到婚姻登记记录的,视为婚姻登记档案查证属实,可不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   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证明;档案保管部门无法出具以上证明的,可以由当事人书面作出查档情况说明,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下列材料两项及两项以上可视为充分证据: 

(一)户口簿或常住户口登记表上夫妻关系的记载; 

(二)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单位履历表或人事档案复印件; 

(三)两名以上的近亲属或邻居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相关证明人须持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与当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进行书面声明并对证明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原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证明; 

(五)有关部门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需加盖使用单位印章;

(六)有夫妻关系记载的公证书原件;

(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护照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提交身份信息变更证明。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华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已换领新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交办理婚姻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护照号码变更证明。新护照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可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婚姻登记员在补发的婚姻登记证上填写当事人申请补领时所持身份证件信息。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员应当根据补发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与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原婚姻登记证由婚姻登记处收回存档。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当事人已通过诉讼解除夫妻关系,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第七章婚姻登记档案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依法规范档案工作,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移交婚姻登记档案。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后,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将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司法文书、死亡证明及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留存复印件;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书留存原件。 

当事人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原婚姻登记证、打印的婚姻登记记录存档。

第六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婚姻登记处不得变更、撤换、损毁存档材料;不得利用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档案馆查阅。

   

第八章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十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时,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相关处理决定认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列入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按照《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规定予以联合惩戒,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失信当事人自行承担。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

(二)作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关系、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虚假声明的;

(三)故意隐瞒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行为的。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向当事人进行个人信用风险书面告知。

第六十六条   结婚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均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离婚登记或者补领离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翻译,并确认当事人已知晓无误,在适当位置签名。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按的指纹应当为右手大拇指指纹,右手大拇指残缺的,用左手大拇指按指纹,若左右手大拇指均残缺,则按指纹顺序依次为: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右手无名指、左手无名指、右手小指、左手小指。

对于当事人不会写字或者没有手指的,婚姻登记员不得代签,也不得由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代签。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只按指纹。当事人没有手指的,可以只签名。婚姻登记员在适当位置注明无签名或无指纹的原因,由当事人阅后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确认无误签名或按指纹。文盲当事人不能书写“上述内容已阅无误”的,婚姻登记员在询问内容中增加宣读内容的条款。上述情况登记过程要全程录像,并刻制光盘存档。 

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签名栏应当书写受托人姓名,并注明“受托人”。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处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六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涉及的婚姻登记相关内容,以《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0年。